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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8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负责人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晓铭,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彭××,女,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越秀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被告彭××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诉称:2002年7月26日,原告、被告与番禺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穗番农银个房借字2002第210×××54号),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02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采用等额法还款,贷款执行利率4.2%,利息按月计付,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且被告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苑×座××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了粤房地他证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收取逾期利息、或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形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4万元。但被告却长期无法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58396.20元及正常利息为7304.85元、逾期利息为319.77元,合计为人民币266020.82元需要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还款,但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开始欠供,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定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苑5座G08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于被告违约欠款不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索,为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应有被告承担。)故提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穗番农银个房借字2002第21020054);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96.2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全部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7日,正常利息为7304.85元,逾期利息为319.77元,此后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计为人民币266020.82元;3、请求判定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苑5座G08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速递费、评估奠定费、人口信息查询费等).诉讼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彭××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原名“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200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9.4万元,用于购买广州市番禺区××镇××苑×座×××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同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签订《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穗番农银个房借字2002第21020054号),其中约定:借款人因购买涉讼房屋向借款人贷款39.4万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全部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贷款账户内,贷款期限为20年,从2002年9月至2022年9月止,具体借款的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2%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进行调整;借款人应从贷款贷出日的次月开始依照规定期数、每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还款日不是营业日,顺延下一个营业日缴交款项,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的规定调整还款期数、每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如遇调整,贷款人将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须以调整后的还款期数、每期付款金额及付款日期还本付息;每期付款金额计算经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法;借款人必须在贷款人开立存款账户,在存款账户内保持足够偿还下期付款金额存款余额,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可从该账户内划收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款项;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按国家规定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或罚息;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均属违约,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等。200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4000元。同日,以涉讼房屋作抵押,在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被告接受贷款后,在合同履行的初期尚能依约履行,但自2012年2月20日起开始欠供,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396.2元及正常利息为7304.85元、逾期利息319.77元,合计为人民币266020.82元。上述已逾期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引致纠纷。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依法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届满,未见被告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粤穗番农银个房借字2002第21020054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开始欠供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5839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正常利息为7304.85元、逾期利息319.77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讼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彭××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编号:粤穗番农银个房借字2002年第210×××54号);二、被告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58396.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正常利息为7304.85元、逾期利息319.77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被告彭××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苑5座G08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冯静雯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