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08.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