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孙美兰与姚大鸿、朱冬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兰,姚大鸿,朱冬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孙美兰,女,1960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芳云、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大鸿,男,1962年1月13日生。被告朱冬喜,男,1969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大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负责人原延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美兰与被告姚大鸿、朱冬喜、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芳云,被告暨被告朱冬喜的委托代理人姚大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兰诉称:2012年5月20日,姚大鸿驾驶朱冬喜所有的苏AXXX**轿车行驶至龙袍镇邵东时,遇原告乘坐的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姚大鸿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大鸿、朱冬喜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8550.60元。被告姚大鸿、朱冬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0时45分许,被告姚大鸿驾驶苏AXXX**轿车沿沿江高等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袍镇邵东段时,遇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妻即原告孙美兰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美兰及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孙美兰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孙美兰的伤情为L1压缩性骨折、右侧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擦伤。孙美兰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42262.42元,其中被告姚大鸿垫付41623.82元,原告自行垫付638.60元。姚大鸿还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105元。2012年5月2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大鸿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美兰、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10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孙美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美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孙美兰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即在南京市六合区世宇制衣厂工作,并与该厂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书。被告姚大鸿驾驶的苏AXXX**轿车车主系被告朱冬喜,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姚大鸿与朱冬喜系借用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孙美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姚大鸿、朱冬喜、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8550.6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渔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姚大鸿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交警大队认定姚大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姚大鸿应对孙美兰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姚大鸿驾驶的苏AXXX**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姚大鸿负责赔偿;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对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确定为6000元;被告朱冬喜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在将车辆借给姚大鸿后,即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孙美兰的医疗费42262.42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234元;原告孙美兰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就诊情况、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情确定为4955元(住院13天,每天85元,出院77天,每天50元)、1080元(90天,每天12元)、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79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等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银行明细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误工证明上孙美兰的身份证号与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号不一致,工资单也未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酌定为6000元(150天,每天4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渔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即在南京市六合区世宇制衣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应为5268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4955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4737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37576.42元由姚大鸿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美兰医疗费等计人民币74737元;二、被告姚大鸿赔偿原告孙美兰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7576.42元(姚大鸿已给付42728.82元,其多给付的5152.40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还);三、被告朱冬喜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653元,由被告姚大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