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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潘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4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姜寨镇后王楼行政村后王楼***号。系被害人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女,1942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住临泉县。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梁金凯,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农民,住临泉县。系被告人张某甲妻子,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梁金凯、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明继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K×××××号低速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客运西站(即S204线59KM+660M处)路段时,将从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王某丙撞到,致王某丙当场死亡、皖K×××××号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庄某、潘某、王某乙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除去潘某收到的326000元外,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201170元。其理由是潘某无权代表王某甲、庄某、王某乙三人与肇事方签协议、所签协议无效;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王某丙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王某丙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庄某、潘某、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潘某与王某丙结婚证复印件;3、临泉县工商局于2011年5月13日颁发的王某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997年4月29日临泉县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茶叶)复印件;4、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颁发的户主为王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农业)、西关派出所颁发的户主为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非农业)各一份;5、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28日颁发的权利人为潘某编号为临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临泉县公安局姜寨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丙死亡证明、临泉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7、韩某甲、盛某甲书面证言,表明王某甲、庄某在县城居住已满五年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原告人损失,应当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辩称,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已足额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326000元。王某丙系农村居民、交警队责任认定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A1A2证)驾驶皖K×××××号低速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泉县客运西站(即59KM+660M处)路段时,将从路东向路西过道路的王某丙撞到,致使王某丙当场死亡及皖K×××××号货车损坏。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丙系交通工具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某、张某乙、王某丁、田某、潘某等人的证言、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王某丁与王某丙的妻子潘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交通费等计326000元,潘某收到该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的意见,经查,该起事故的认定书是交警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潘某和被告人亲属(王某丁)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王某甲、庄某、王某乙授权,所签协议和谅解书只对潘某个人有效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王某丙妻子潘某和被告人妻子王某丁在临泉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下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书,因潘某与王某甲、庄某、王某乙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且是王某丙的配偶,其所签协议书构成民法上表见代理,应为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受害人潘某谅解,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庄某、潘某、王某乙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201107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庄某、潘某、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玉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水 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