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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冬桂,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麦世彬(绰号“阿蛇”),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豪杰,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麦世彬、何豪杰伙同刘子杰、何文龙、麦俊城(后三人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处,与路经该处的被害人胡**、赵**、田**三人发生小碰撞,进而随意对上述三被害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麦冬桂伙同麦伟锋、麦海棠(后二人另案处理)也参与到殴打中。麦冬桂持塑料凳、麦世彬持木板、何豪杰持伸缩铁棍,将胡**、赵**、田**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赵**、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的供述,被害人胡**、赵**、田**的陈述,证人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与被害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方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麦冬桂、麦世彬、何豪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对方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冬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麦世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何豪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紫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