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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与郭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郭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南路93号科技大厦三层。法定代表人王宪榕,会长。委托代理人庄严,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峰,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与被告郭峰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诉称,被告郭峰报名参加原告举办的厦门市第三期中国职业经理人培训班,经培训并已取得高级职业经理人证书,但被告尚欠报名费、培养费、教材费、考试测评费、认证费、证书费等各种培训费用共计8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交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培训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峰参加原告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于2011年12月举办的厦门市第三期中国职业经理人培训班,并经培训期满取得高级职业经理人证书,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报名费、培养费、教材费、考试测评费、认证费、证书费等各种培训费用共计8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开班通知、报名表、申报登记表、签到表、测评手册、催款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其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培训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的培训费用8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企业和企业家联合会培训费用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峰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群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少 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