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喻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喻加容;胡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路中段汽摩城二期综合楼2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5518-6。法定代表人刘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喻加容。被告胡同华。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喻加容、胡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加容、胡同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喻加容、胡同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XJQ(租)字101022号]及相关附件,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其合伙经营的矿山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及其相关凭证。被告验收租赁物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被告在支付了6期租金后,从2011年4月20日后即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期间经多次催告协商均未果,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租金并归还租赁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加容、胡同华向原告支付货款220906元;2.被告喻加容、胡同华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逾期应付款每日1‰计,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共计65727元;3.被告喻加容、胡同华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3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喻加容、胡同华全部承担。被告喻加容、胡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加容分别以出租方(代销商,简称甲方)、承租方(简称乙方)在成都市新都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CXJQ(租)字101022号]及相关附件,被告胡同华在合同书及相关附件中的配偶项中予以签字和捺印。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型号(型号为CG955,主机编号为4328#)、租赁期限(18个月,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租金共计213282元,每月20日定期支付原告上月租金11849元,付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并对保证金(设备交付前,支付租赁保证金96718元、履约保证金20400元)、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滞纳金、不退还保证金、收回租赁物件及承担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在各项费用)及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喻加容交付租赁物及其相关凭证。被告喻加容验收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喻加容向原告支付了6期租金(11849元×6期=71094元)后,从2011年4月20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至今。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1条约定了,涉案成工牌装载机(型号为CG955,主机编号为4328#)的“租赁物件价值”(系指“一次性买断设备应支付的款项”)为292000元,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向案外人出售同型号装载机的销售价格也为292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2条还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交给乙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验收确认单、告知函、购买保险承诺书、付款协议书、欠条、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出售同型号装载机票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加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形式上虽体现出一定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合同内容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体现出买卖合同的性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具有代销商的身份,且该合同第22条中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即“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享有使用权。若乙方支付完本合同项上的全部的款项,同时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交给乙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并要求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按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诉讼并相应变更了诉讼请求。故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现分述如下: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喻加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合同第18条第1款的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包括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不退还保证金和收回租赁物件等。本案中,合同约定的18个月的租赁期间(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0日)已经届满,经原告确认被告已依约在领取标的物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96718元和履约保证金20400元,并依约支付了6期租金共计71094元(11849元/期×6期),被告的违约行为是未依约支付剩余的12期租金共计142187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支付滞纳金和不退还保证金等均属于同一违约行为(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范围,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906元的诉请,其计算依据是,以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价值(即一次性买断设备的价款)292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期租金71094元。可见,该诉讼请求明显包含了要求被告承担不被退还保证金117118元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价款292000元与租金总额213282元的差值78718元的范围内,该不予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剩余部分38400元因与下述滞纳金责任相重复,则应当折抵买卖价款。因此,本院确认剩余货款金额为292000元-96718元-20400元-71094元(11849元/期×6期)=10378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5727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合同法上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本案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于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有关保证金退还时间为租赁期间届满以及合同期内按月分期支付租金等约定,本院酌定该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上述确认的剩余货款103788元,并从2012年4月21日起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所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违约行为及责任条款中已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10395元的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加容、胡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3788元,并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二、被告喻加容、胡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395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兴金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喻加容、胡同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冬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