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瑞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绍瑞,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兰基钢,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家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绍瑞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瑞的委托代理人兰基钢,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家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了《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揽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工程中的Q-5、6、8、9楼,B、C、E、F车库,内墙部分聚合沙浆找补,内墙两边刮腻子的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280万元,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开工至2011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之日被告返还10万元保证金,第一个月付款时被告返还剩余10万元保证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可向本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和26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但被告未将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就返还保证金的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三、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合同中的章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证据二、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万保证金,公章也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项施工合同》,但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这个合同,原告所述的Q组团项目部是不存在的,20万保证金被告没有收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中所称的中太建设集团Q组团项目部是不存在的,被告没有授权刻过这个章,所以该合同应该无效。对证据二,收据的收款人不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义务返还这个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签订《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合同的签订人为回立杰。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5月26日原告两次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工程交纳保证金20万元,收款人均为回立杰。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均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和回立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工程Q区项目部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部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绍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