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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洪某甲、潘某甲与潘某乙、陈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潘某甲,潘某乙,陈某,潘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洪某甲。原告: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贺筱英。被告:潘某乙。被告:陈某。被告:潘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旭。原告洪某甲、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被告潘某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潘某甲起诉称:洪某甲与潘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9日育有一女即潘某甲。婚后洪某甲发现潘某乙有吸毒史,且屡劝不止,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洪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8月13日经下城区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742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潘某甲由洪某甲抚养,现要求分家析产。原、被告系下城区西文村村民,因房屋拆迁获得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预发的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共计1892431元,相应利息288000元,及村内发放的农居拆迁补贴费179000元。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西文村拆迁补偿相关政策,其中洪某甲应分得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一,潘某甲应分得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二。后两原告多次要求按相关规定分割上述财产,但三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最终拒不承认两原告应得的份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预发的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款项中洪某甲获得315405.16元,潘某甲获得630810.32元;二、判决上述款项的利息中洪某甲获得33600元,潘某甲获得67200元(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发放完毕之日止);三、判决超期安置过渡费中洪某甲、潘某甲各获得8100元(自2012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9月,按5人,每人每月900元计,要求支付至分配安置房后四个月止);四、判决西文村内发放的农居拆迁补贴费等款项中洪某甲获得29833.33元,潘某甲获得59666.67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答辩称:一、案涉拆迁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而仅是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洪某甲和潘某乙结婚时间是2000年12月5日,而被拆除的房屋是1998年6月份建造的,建造的时间有村民居建房审批表为证,审批表上记载的就是三被告。从法律上讲,拆迁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份额。二、本案所涉房屋补偿款、房屋拆迁过程中奖励款和房屋拆迁签约款,违章建筑补贴的款项,这些都是来源于房屋本身拆迁所得,因原告不享有房屋份额,所以也不享有相关款项的权利,无权分得相关款项。三、款项中有一块是过渡安置费,是按照人头来发放的。协议上是每人600元/月,后来增加了300元/月,过渡费主要是用于被拆迁人重新租房的补贴,两原告现在实际与被告陈某、潘某丙共同居住,房屋租金一直是被告陈某、潘某丙支付的,所以两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诉讼请求,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扣除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其他的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洪某甲、潘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洪某甲与潘某乙的婚姻关系经判决解除及潘某甲由洪某甲抚养的事实;2.西文村“城中村”改造R21-NJ-03地块房屋拆迁公告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经居住的房屋已经被拆迁的事实;3.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J-03-32)、委托书、西文3-4期农居拆迁补贴费发放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因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获得的相关收入的事实;4.情况说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文经济合作社)出具]1份,欲证明截至2012年10月24日,陈某合计从西文经济合作社获得201600元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依据是100万元本金,年利率7.2%。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拆迁款149万余元,开始只支付了49万余元,还有100万元没有发放给被告,村里统一由经济合作社保管,合作社承诺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属于拆迁补偿款的法定孳息。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案涉房屋拆迁及陈某领取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欲证明案涉拆迁房屋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两原告也不享有本案拆迁房屋的任何份额。拆迁房屋系三被告的财产,并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2.证明2份,欲证明自2009年6月1日至今,洪某甲、潘某甲与陈某、潘某丙共同租房居住,且均由被告支付租房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相关房屋补偿款的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已经协商好,原告愿意自行承担每月1000元的房租费。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案涉房屋系三被告申请批建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洪某甲与潘某乙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即潘某甲。后二人于2012年8月1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潘某甲由洪某甲负责抚养教育。1998年6月,潘某乙作为户主,与陈某、潘某丙以原有房屋年久失修为由,共同申请批地建房。经当时的石桥乡人民政府等审查,同意潘某乙翻建三间10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庭审中,两原告认可上述审批翻建房屋在洪某甲与潘某乙登记结婚前即已建造完成。因实施西文村“城中村”改造,潘某乙户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2009年7月12日,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潘某乙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实际由陈某受托代为签订),约定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在册人口5人,其中独生子女1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30.46平方米,其中合法批建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和地上附属物等经评估,补偿费用为1496231元。另外,甲方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2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乙方及时签订协议和搬迁交房奖励60000元;根据协议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按300元/平方米一次性给予乙方未突击装修奖励90000元;按200元/平方米标准,给予乙方原合法批建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予乙方自签订协议至回迁公告之月每月4500元的搬迁补贴,预发二年半计135000元。甲方对乙方采用统一建造的小高层、高层成套住宅实行安置和资金结算,应安置人口为5+1人(潘某乙、洪某甲、潘某丙、陈某、潘某甲),总安置建筑面积300×110%=330平方米。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乙方5人发给临时过度费(每人600元/月),发放至分配安置房后四个月止,过渡期为30个月,超过期限每人每月增发300元;临时过渡费先预发二年半计90000元。搬家补贴费计1200元,回迁安置时按同标准再发放一次。协议签订后,待乙方在规定时间搬迁完毕并移交房屋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建房批复,经甲方验收后,将房屋补偿费、搬迁奖励费、预发的搬迁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等共计1892431元支付给乙方,安置时由乙方向甲方按约定标准缴纳购房款。陈某已领取上述补偿费用1892431元中896231元,剩余100万元存在西文经济合作社,陈某已向该社领取2009年存款利息288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存款利息各86400元。另外,陈某还领取了西文经济合作社发放的丈量奖励21000元、签约奖励50000元、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本院认为:洪某甲与潘某乙原系夫妻,现二人已离婚,其与三被告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洪某甲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两原告要求分割的是否系共有财产及两原告的份额。一、房屋补偿费等1892431元。(一)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1496231元部分,系因原有房屋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款项,而被拆房屋系三被告在1998年申请批地建造,潘某乙与洪某甲结婚前该房屋已经建造完成,洪某甲称房屋在婚后进行了装修、装修部分计入补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要求分割该部分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房屋未突击装修奖励90000元及住宅临时作为非住宅使用奖励20000元,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的,两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三)按时签约及搬迁奖励60000元,系在潘某乙户按时签约及搬迁的情况下发放,潘某乙作为户主是代表该户5人签约,签约后两原告也按约及时搬离被拆房屋,故该笔款项应由五人均分,两原告各享有12000元。(四)搬迁补贴135000元,系按户发放,两原告系该户成员,故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原告各享有27000元。(五)临时过渡费90000元,系按5人发放,故两原告各享有18000元。(六)搬家补贴费1200元,系房屋拆迁发放给原、被告家庭户的,应由五人平均分割,两原告各享有240元。故上述1892431元中,两原告各享有57240元。二、100万元存款产生的2009年至2012年的利息288000元。陈某领取892431元款项后,未向两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两原告各享有的57240元部分,计入100万元存款中并分割利息较为合理。根据其享有款项所占份额,两原告应各分得利息16485.12元。三、经济合作社发放的179000元奖励及补贴。其中签约奖励50000元及两年半租房补贴108000元,如前所述,应由家庭5人共同分割,两原告各得31600元。丈量奖励,系基于被拆除房屋产生,两原告要求分割缺乏依据。两原告要求分割超过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900元的临时过渡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发放,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潘某丙要求从两原告分得款项中扣除租赁房屋的租金,但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且双方就部分租金的承担比例既没有约定,庭审中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要求直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甲搬迁补贴、临时过渡费等人民币57240元及利息人民币16485.12元;支付原告潘某甲搬迁补贴、临时过渡费等人民币57240元及利息人民币16485.12元;二、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甲签约奖励及两年半租房补贴人民币31600元;支付原告潘某甲签约奖励及两年半租房补贴人民币31600元;三、驳回原告洪某甲、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3元(已由原告洪某甲、潘某甲预交),由原告洪某甲、潘某甲负担12822元,被告潘某乙、陈某、潘某丙负担2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石 敏审 判 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