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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赵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梁某某,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石获西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市某某区石获西路大郭新村。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3日在平山老家举行婚礼,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某某市某某区石获西路大郭新村XX-X-XXX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良好的沟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石获西路大郭新村XX-X-XXX室房产一套,2010年购置价35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财产;三、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民事诉求。答辩人与原告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联系往来频繁,经过相互了解均感脾气、性格较和,遂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3日答辩人与原告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感情较好,为共建未来婚姻家庭都在某某市打工创业,经双方慎重考虑后又于同年7月13日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的登记。婚后答辩人与原告夫唱妇随,恩爱有加,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还多次给答辩人发短信,通过短信内容可见原告对答辩人仍然夫妻情重。原告诉状所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说全然不是事实,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完全不符,故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之诉求。答辩人与原告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所处分某某市某某区石获西路大郭新村XX-X-XXX室的房屋属于婚前答辩人家的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应对此房产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封某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彼此珍惜,对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要自觉进行克服和改正。本案中,原告梁某某和被告封某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努力,其家庭关系是可以改变的,原、被告之间应取长补短,互相扶持,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