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丽彬与王建貌、黄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貌,黄丽彬,黄波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貌,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冉洪,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彬,住福建省浦城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彬,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波涛,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王建貌与被上诉人黄丽彬、黄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建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王建貌的委托代理人冉洪、被上诉人黄丽彬及委托代理人王安彬、被上诉人黄波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彬在一审中诉称,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系个体工商户企业,王建貌系该企业的负责人,2011年3月9日,黄丽彬与该商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丽彬承租该商城的负一楼1号铺位,用于小吃类经营活动,租期五年,每月租金6000元。黄丽彬向王建貌一次性交纳了12个月租金7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但王建貌却因所出租商铺无下水道不符合黄丽彬经营小吃类业态的要求,迄今未向黄丽彬发出入场装修通知,导致黄丽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现黄丽彬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黄丽彬与王建貌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王建貌返还黄丽彬商铺租金72000元,退还黄丽彬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103000元;王建貌以10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黄丽彬支付从2011年3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王建貌在一审中辩称,根据黄丽彬出示的租赁合同,合同签署人有黄波涛,所以应追加黄波涛为本案的被告。黄丽彬承租商铺时,商铺是现铺状态,黄丽彬是在承认商铺现状下,与新时代百货商城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而王建貌也当面向黄丽彬发出了进场装修通知,但是黄丽彬却迟迟不提供装修方案,以致现在商铺没有正常营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黄丽彬擅自停止营业或变相不营业超过5天,王建貌可以没收保证金。黄丽彬交纳的2011年3月9日到2012年3月9日租金租期已经届满,不存在退还的基础。因此,王建貌同意解除与黄丽彬签订的租赁合同,请求驳回黄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波涛在一审中辩称,出租人系“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而该商城属个体工商户,黄波涛只是该商城的工作人员,因此,出租人不是黄波涛,黄波涛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黄波涛不应该承担。即使黄波涛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也是在王建貌负法律责任之后,由王建貌向黄波涛另案追偿,而不是在本案解决。针对黄丽彬的诉讼请求,黄波涛同意王建貌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无下水道是合同解除的条件,没有下水道并不影响黄丽彬的正常经营,黄丽彬的合同目的并不落空,这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貌,经营场所沙坪坝区沙南街16号奇峰.清华源三期负1F、1F商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服装、四鞋、饰品、小百货;百货摊位出租。2011年3月9日,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甲方)与黄丽彬(乙方)签订《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印章及黄波涛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16号清华源三期新时代购物广场营业场地的负一楼1号铺位租给乙方用于小吃类经营活动,租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租金起算时间由新时代购物广场正式出具入场装修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黄丽彬向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交纳了租金7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103000元,但黄丽彬一直未实际使用房屋。现黄丽彬以王建貌所出租商铺无下水道,不符合经营小吃类业态的要求,王建貌迄今未向黄丽彬发出入场装修通知,导致黄丽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黄波涛为共同被告。黄丽彬认为黄波涛在落款处签字是因为其是商城的经办人,而王建貌是商城的实际经营者,因此,黄丽彬只要求王建貌承担责任,坚持不同意追加黄波涛为共同被告。王建貌举示了新时代购物广场试营业和正式营业的宣传单、其发给其他经营户的开业通知书,拟证明商场已营业,黄丽彬拒绝领取开业通知书。黄丽彬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王建貌认为其与黄波涛是合伙关系,合伙经营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当时商城的招租、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款项都是黄波涛负责,黄波涛已经向黄丽彬发出了进场通知书,通知书的原件在黄波涛处,因黄波涛与王建貌发生了其他纠纷,所以黄波涛拒绝提供。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系个体工商户,王建貌系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王建貌应为诉讼当事人。虽然黄波涛在《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但因该合同出租方明确指明为“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且黄丽彬坚持不要求黄波涛承担责任,因此,黄丽彬只要求王建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建貌认为其与黄波涛系合伙关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与黄波涛另行解决。黄丽彬、王建貌双方签订的《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从王建貌向黄丽彬发出正式的入场装修通知书开始计算租金,但王建貌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向黄丽彬发出了正式的入场装修通知书,加之黄丽彬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造成合同未予履行,主要责任在于王建貌。黄丽彬要求王建貌退还收取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黄丽彬交款之次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黄丽彬与王建貌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二、王建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黄丽彬商铺租金72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共计103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黄丽彬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公告费300元(黄丽彬已预交1547元),由王建貌负担,此款限王建貌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黄丽彬1547元,向一审法院交纳1247元。王建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2)沙法民初字第02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黄丽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王建貌出租的商铺是现铺,也并非不能安装下水管道,不存在任何妨碍黄丽彬使用商铺的情形,是黄丽彬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2、黄丽彬在王建貌多次催促下未提交装修方案,责任在黄丽彬。黄丽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波涛答辩称:黄波涛只是沙坪坝区新时代百货商城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建貌追加黄波涛为本案被告是不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黄丽彬、王建貌双方签订的《重庆新时代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是从新时代购物广场出具正式入场装修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王建貌未能向本院举示新时代购物广场已经向黄丽彬出具正式入场装修通知书的证据,租金并未开始起算而致合同没有履行,责任在王建貌。因此,一审判决王建貌退还收取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正确的。王建貌上诉称黄丽彬在多次催促下未提交装修方案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王建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王建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元,由上诉人王建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晏 芳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