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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笑冰与钟实、逯昉与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民事判决书2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实,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逯昉,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宁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笑冰,男。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上诉人钟实、逯昉为与被上诉人冯笑冰及原审第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即原告天花玻璃破损的原因是否是两被告造成的。首先,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房产客厅外有一空中花园阳台,原告在其客厅外阳台上方(两被告客厅南面下方)搭建一个阳台,阳台的顶棚略低于被告家地板(几乎平行)。即原告的阳台的天花玻璃与被告阳台的地面紧紧挨着;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其照片可知原告破损天花玻璃,是沿该长方形钢构框的四周呈现连贯的不规则断裂,该裂痕不同于为玻璃表面某一点突然受到外力冲击所形成的放射性裂痕,可以排除该损害系突然受到外力冲击所致,该损害应为该天花玻璃长方形框架四边边缘整体承受外力压迫所致;第三,原告阳台顶棚的上方空间仅仅一层即两被告一户,该损害系两被告搭建的阳台造成。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该天花玻璃损失72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一块天花玻璃并未受损,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于2009年11月23日与深圳市某某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距2010年3月1日向租客交房时间相距3月有余;该合同载明安装天花玻璃的期限为20日,交货时间自原告付备料款到账之日第二天计,原告未提交其支付备料款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时支付备料款,天花安装过程未因其自身拖延付款导致工期须延的情节;阳台天花玻璃损坏重装,相对于原告整个房产仅仅是该房产的一个附属物,该附属物的瑕疵、迟延交付等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租赁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赔偿租金损失、违约金损失及佣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法院部分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实、被告逯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笑冰赔偿损失7252元;二、驳回原告冯笑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实和被告逯昉共同负担。上诉人钟实、逯昉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钟实、逯昉无须赔偿被上诉人冯笑冰损失72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未损坏被上诉人违法搭建的阳台及玻璃顶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违法搭建的阳台玻璃顶棚损坏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了天花玻璃破损的照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从未提交照片证明顶棚玻璃损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损坏其违法搭建的阳台玻璃顶棚,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违法搭建的阳台及阳台玻璃顶棚系被上诉人自行雇请工人拆除。1、被上诉人在香蜜湖派出所笔录明确承认因为上诉人家的阳台在其搭建的阳台玻璃顶棚上方,其不允许上诉人在其上方搭建,故要拆除上诉人家的阳台,但要拆除上诉人家的阳台就必须先拆除被上诉人自己家的阳台玻璃顶棚。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因被上诉人违法搭建阳台玻璃顶棚破损才拆除;2、因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损坏上诉人家的阳台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福田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家全部阳台损失158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且该案确认了被上诉人聘请工人拆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阳台。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笑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港中旅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冯笑冰系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港某某花园XX栋2C号业主。逯昉与钟实系夫妻关系。逯昉系深圳市福田区某某路港某某花园XX栋3C号业主,该房系逯昉与钟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系楼上楼下邻居,冯笑冰房产客厅外有一空中花园平台,冯笑冰在其客厅外平台上方(逯昉与钟实客厅南面下方)搭建一个阳台,阳台的顶棚略低于逯昉与钟实家地板(几乎平行)。阳台顶棚的上方空间仅仅一层即逯昉与钟实一家。搭建的阳台未突出墻体结构。2010年年底,逯昉与钟实在家搭建阳台,并在冯笑冰搭建的阳台天花玻璃上方安装玻璃。2011年1月20日,冯笑冰在拆除自己的阳台天花玻璃顶棚时,强行将逯昉与钟实在建的阳台一起拆掉,并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民警前来制止并将有关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当日,冯笑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自述:“……我让工人爬上隔离层从上面先拆掉3C的隔离层,然后一起拆卸我搭建的架空层,刚扒掉3C的一块钢板,你们民警就到现场制止了工人,……”。同日,钟实也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其与冯笑冰发生纠纷时,家里没有装修工人,前段时间其装修入户花园搭架子,装好架子被拆了”。港某某花园管理处主任陈某称:“2010年1月20日,有工人在现场拆3C住户的钢架,但其不清楚是哪家请的工人。2C住户的搭建物也在当天拆除,警察当时也在现场,2C及3C的(搭建物)主体基本拆掉了,其中有两条较粗的钢材由两个工人抬出小区,因为当时有警察在场,故管理处没有开放行条,剩余的边角料由当时的工人放置在小区的装修垃圾堆放点由管理处统一清除”。冯笑冰对该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逯昉与钟实搭建的钢架并非其所拆,而是由逯昉与钟实聘请的工人所拆,材料也是由其请的工人搬出小区。逯昉与钟实对管理处主任陈某陈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逯昉与钟实诉冯笑冰的另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判决认为:“冯笑冰确有拆卸3C楼隔离层的意图并安排工人实施拆除钢板的行为。从管理处主任的陈述看,在警察仍在现场的情况下,双方的搭建物主体已经由工人拆除并实施了建筑材料清理,冯笑冰亦自认在当日雇请了工人前来拆除搭建物,而该案并无证据显示逯昉与钟实亦在当日雇请了工人。故认定逯昉与钟实关于冯笑冰于当日安排工人拆除逯昉与钟实搭建的空中花园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冯笑冰的拆除行为损害了逯昉与钟实对搭建物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逯昉诉冯笑冰相邻关系纠纷的另一案中,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冯笑冰在其空中花园搭建玻璃顶棚,对逯昉的房产通风、采光并无明显影响。对于冯笑冰在其空中花园搭建玻璃顶棚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因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举报,并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故驳回逯昉的诉讼请求。在该生效判决中,上诉人并未就其空中花园玻璃顶棚是否破损作出称述,法院也未对上诉人空中花园玻璃顶棚是否破损作出认定。关于冯笑冰因更换天花玻璃的损失:2009年11月23日冯笑冰与深圳市某某篷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订购:钢构玻璃篷(出户门通道)规格400×185CM、单价980元,价格为7252元;钢构玻璃篷(出户门通道)规格320×280CM、单价980元,价格为8780元;合计16032元;交货地点为冯笑冰房产,交货时间为20个工作日,交货时间自冯笑冰付备料款到账之日第二天计,由于冯笑冰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无法安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期顺延。经中介介绍,冯笑冰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张某承租冯笑冰涉案房产,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冯笑冰应向中介方支付6500元佣金,承租方也支付6500元佣金。该合同第八条备注栏手写加注:该物业全新装修附带全新家私电器,详见清单,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双倍赔偿对方。2009年12月27日中介公司向冯笑冰及案外人张某分别开具佣金收款收据,2010年3月6日,案外人张某签署收条,载明其收到冯笑冰退回的2010年3月份房屋租金及保证金26000元,违约赔偿金2600元、赔偿佣金6500元,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日解除。另查,被上诉人冯笑冰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03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52000元(13000元每个月、2010年3月至6月共4个月)及违约金损失26000元,租赁佣金损失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空中花园顶棚玻璃是否系上诉人所损坏,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财产(玻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行搭建的空中花园玻璃顶棚已由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0日自行拆除完毕,被上诉人在自行拆除该玻璃顶棚时,并未就其顶棚玻璃是否破损进行证据保全。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对受损玻璃进行鉴定。因此,即便被上诉人的顶棚玻璃确实存在破损,但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玻璃破损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玻璃破损是由上诉人自行搭建的阳台外力压迫所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顶棚玻璃破损系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的该玻璃破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玻璃破损的相关照片,但该照片是在被上诉人顶棚玻璃拆除前还是拆除后所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也没有提供第三方的证明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认为其顶棚玻璃破损是由上诉人自行搭建的阳台外力压迫所致,主张判令上诉人对该玻璃破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阳台顶棚上方空间仅上诉人一家居住,从而认定被上诉人阳台顶棚玻璃破损系由上诉人搭建的阳台造成,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25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在逯昉诉被上诉人相邻关系纠纷案件中,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拆除阳台天花玻璃的原因作出认定。但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却认定,(2011)××民一初字第××号和(2011)××民一终字第××号生效判决均对被上诉人拆除阳台天花玻璃的原因作出了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损坏被上诉人搭建的阳台天花玻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须赔偿被上诉人玻璃损失7252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笑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2701元,由被上诉人冯笑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