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锦绣一号驶往新华宾馆方向。22时4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80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文峰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醉酒驾驶经过、道路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