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姜竹芬与徐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竹芬,徐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姜竹芬,女,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黄升镇大新村91号。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民,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沾化县泊头镇南徐村***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涛,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竹芬诉被告徐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竹芬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徐东民,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竹芬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徐东民驾驶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与姜竹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沾��县交警大队认定徐东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竹芬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多天,支付医疗费1.4万余元,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身心及精神的极大痛苦。徐东民驾驶的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损失经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00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2.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2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经从交警队支走了10?000元,因此,姜竹芬应当将这1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7时40分许,徐东民驾驶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沿沾化县海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大道与黄升镇黄金三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姜竹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竹芬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2]第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竹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竹芬被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5日),支出医疗费(含诊疗费及复印费)13?971.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东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竹芬神经功能障碍明显,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个月1人;3.误工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880元。被告徐东��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及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徐东民,该车在阳光滨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姜竹芬系沾化县黄升镇大新村居民。原告姜竹芬与毕绪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沾化县黄升镇大新村与毕绪华从事家庭经营零售业。原告之父姜花田,出生于1936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张景英,出生于1938年5月1日。原告有同胞兄弟姐妹五人,分别为大弟姜竹成、二弟姜竹国、三弟姜竹��、大妹姜新美、小妹姜爱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分析认为,徐东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且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竹芬驾驶非机动车未确认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姜竹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阳光滨州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东民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徐东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诊疗费及复印费)13?971.91元,提供了正规的医院收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确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害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姜竹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计算,因原告姜竹芬系农村居民,且不足六十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采用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之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姜竹芬已构成伤残10级,其残疾赔偿金之计算系数应为10%,故原告姜竹芬的残疾赔偿金为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原告姜竹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本案被扶养人姜花田、张景英生活费为983.5元[5?901元/年×(5年+5年)÷6人×10%],因本次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姜竹芬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再结合相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原告姜竹芬主张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姜竹芬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结合姜竹芬的住院时间及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姜竹芬的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姜竹芬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庭经营零售业,对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姜竹芬的日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确定为99.27元/天(36233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8?934.3元(99.27元/天×90天)。根据原告姜竹芬住院20天及院内期间护理2人、院外1个月1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院内外其丈夫毕绪华之护理费按每日99.27元计算,院内其儿子毕志慧之护理费按每日39.02元计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年)÷365天],本院认为毕绪华、毕志慧作为原告直系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院外休养期间,护理原告合理且原告对毕绪华之护理标准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护理费为5?743.9元[(99.27元/天×(20天+30天)×1人+39.02元/天×20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为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80元,应由徐东民按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事故责任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姜竹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3?971.91元、残疾赔偿金17?667.5元(直接残疾赔偿金16?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8?934.3元、护理费5?743.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50?097.61元。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阳光滨州支公司在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645.7元。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6?451.91元(医疗费3?971.91元、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880元),由徐东民赔偿5?161.53元(6?451.91元×80%),因被告徐东民已先行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且在庭审中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亦同意对该部分赔偿款不在交���险中扣减,故被告徐东民应赔偿原告姜竹芬的5?161.45元已实际支付,不用再另行支付,对于被告徐东民先行垫付给原告超出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即4?838.47元(10?000元-5?161.53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徐东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33**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姜竹芬43?645.7元;二、原告姜竹芬返还被告徐东民4?838.47元;三、驳回原告姜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姜竹芬负担4元,由被告徐东民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宝敏审 判 员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