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刚与吕世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吕世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李刚,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世庆,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刚与被告吕世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吕世庆的煤。原告李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吕世庆,被告吕世庆将煤送到原告李刚指定的煤场。同日,原告李刚将货款人民币4万元打到被告吕世庆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吕世庆拒不发货。原告李刚多次要求被告吕世庆返还货款,被告吕世庆拒不返还。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吕世庆立即返还货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吕世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李刚与被告吕世庆口头约定: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吕世庆的煤,原告李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吕世庆后,被告吕世庆将煤送到原告李刚指定的安阳县蒋村镇煤场。同日,原告李刚将货款人民币4万元打到被告吕世庆的银行账户上,但被告吕世庆拒不发货。后,原告李刚多次要求被告吕世庆返还货款,被告吕世庆拒不返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与被告吕世庆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吕世庆未按照约定交付原告李刚货物,故被告吕世庆应将原告李刚支付给其的货款返还原告李刚。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吕世庆返还货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货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希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