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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郑维亮、高小燕与被上诉人高辉及原审被告高学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维亮,高小燕,高辉,高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维亮。委托代理人张千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燕。委托代理人张千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辉。委托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学英。上诉人郑维亮、高小燕与被上诉人高辉及原审被告高学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云法民初字第03856号民事判决。郑维亮与高小燕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维亮与高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学英与被告高小燕系姐妹关系,原告高辉与被告高小燕、高学英系姑侄女关系,黄前政与被告高学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被告郑维亮、高小燕与原告高辉共同出资向陶平贵购买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88号3幢1单元6-2住房一套。2006年10月19日,原告高辉给黄前政卡号为3766729980100118534的银行卡上汇款40000.00元。2006年的10月20日,黄前政卡号为3766729980100118534的银行卡向陶平贵转账80000.00元。关于2008年5月18日原告高辉与被告郑维亮签订房屋内部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该协议的执笔人卞德标的证言,在协议上的证明人处签名的本案被告高学英当庭陈述,均证实2008年原告高辉、被告郑维亮回到云阳为高小燕、高学英的母亲祝寿时,双方为2006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达成相关协议,结合高学英经手联系、办理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郑维亮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辉与被告郑维亮、高小燕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原告诉称要求确认2008年5月18日原告高辉与被告郑维亮签订《房屋内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郑维亮辩称没有与原告高辉签订《房屋内部协议》。原告高辉和被告高学英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高辉对购买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88号3幢1单元6-2住房出资,对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为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郑维亮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内部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原告高辉与被告郑维亮于2008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内部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被告高小燕、郑维亮负担。郑维亮及高小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辉的起诉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中既没查清双方出资的各自份额,也没有查明高学英买房的价格是多少,同时对双方争议的《房屋内部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在二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郑维亮及高小燕由当庭否认被上诉人高辉对本案争议之房出资的事实,并主张自己仅是向被上诉人高辉借款4万元后,交给了原审被告高学英代为购房。被上诉人高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学英答辩称,我只是帮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房屋的总价格为10.5万元,现在本案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共给了我10.9万元,还多余了4000元在我这里。本案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8日,上诉人高小燕与被上诉人高辉达成《房屋内部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88号3幢1单元6-2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其中高小燕出资5.5万元,高辉出资5万元,房屋由高小燕与高辉共有。高辉在该协议上签字,郑维亮代为高小燕在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高学英作为证明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订立后,上诉人郑维亮先期给原审被告高学英给付了现金5万元,被上诉人高辉也通过银行给原审被告高学英转账给付了4万元,然后又给付了现金5000元。由于尚欠1万元房款,高辉之后又给付了高学英5000元,郑维亮也给付了高学英9000元。因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共给高学英支付了房款10.9万元。现多余的4000元仍在高学英手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辉主张自己与上诉人高小燕共同出资购买了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788号3幢1单元6-2住房一套,提供了双方订立的《房屋内部协议》与付款记录,其证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纳。二上诉人高小燕、郑维亮辩称没有与高辉签订《房屋内部协议》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二上诉人高小燕、郑维亮又主张高辉未参与共同出资,自己只是向高辉借款购房。但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二上诉人高小燕、郑维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上诉人高小燕、郑维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熊 德 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