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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高贤德,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甲(又名:柳兆通)。原告周某与被告柳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与已经丧偶的被告认识,并共同生活,但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柳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夫妻关系不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知趣不投,性格不合,毫无夫妻共同语言。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为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闹矛盾。有一次,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将200元钱放在床上叫原告与儿子一起回仙居县老家,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四、五年时间没有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五年时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这五年时间里,儿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但没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在本村建造了三层半楼房2间,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柳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台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柳某乙出生时间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柳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柳某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柳某乙出生时间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为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柳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2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为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婚姻态度冷漠,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柳某乙本人愿意随被告生活的意向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儿子柳某丙,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柳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周某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柳某乙抚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洪青卫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