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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建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非农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和徐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晚,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周某、张某、郑某前往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与朝阳路口处警,在场的被告人陈某明知民警执行公务,仍驾驶浙F×××××轿车强行离开现场,并致处警民警张某、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金某、范某、吕某、吴某、池某、顾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侦查实验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政治处三份证明,案发当晚百尺路监控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全案,结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可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