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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戴以清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以清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702号罪犯戴以清,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幸福花苑**幢*单元***室。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戴以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以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戴以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戴以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戴以清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以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