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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谢询武与谢询农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询武,谢询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询武。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询农。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询武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南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询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被上诉人谢询农的委托代理人彭选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询农一审中诉称:我与谢询武系远方堂兄弟。2011年下半年开始我与谢询武共同替案外人王春运送“轻烧白云石”。约定运费每吨48元。先由谢询武结算,然后我凭运单和谢询武结账。现谢询武尚欠我运费57431.66元。谢询武一审中辩称:谢询农所诉不实,我与谢询农运送“轻烧白云石”,每吨运费48元,现已结清。我们结账头一个月是凭运单。后来我与谢询农结账不凭单据,而是谢询农自己写一个单子,我看一下,觉得没有问题,就立即付钱。现在我不欠谢询农运费。一审法院查明:谢询农、谢询武系远房堂兄弟,2011年下半年始谢询农、谢询武共同替案外人王春由三里到江苏江宁运送“轻烧白云石”。每吨运费48元。谢询农不定期找谢询武结算运费。谢询农、谢询武双方对结算方式说法不一。谢询农说凭运单到谢询武结算运费,谢询武说第一月凭运单结算运费,后由谢询农自报吨位进行结算,但谢询农、谢询武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现谢询农诉至法院,要求按运输单累计吨位1613.13吨结算运费77431.66元,扣除先前预支的20000元运费,要求谢询武给付尚欠运费57431.66元。一审法院认为:谢询农、谢询武双方在运送“轻烧白云石”前约定:谢询农的运费找谢询武按每吨48元结算。但是否要凭过磅单结算,双方说法不一,且均举证不能。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谢询农所诉凭“轻烧白云石”过磅单结算运费符合常理,且便于计算运费多少。谢询农诉称,凭过磅单同谢询武结算运费具有较大的盖然性。故一审法院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对凭过磅单结算运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谢询武已经把谢询农运送“轻烧白云石”的运费,与厂家结清,故谢询武应立即同谢询农结清运费。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判决:被告谢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询农应得运费人民币57431.66元。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谢询武负担。谢询武上诉称:1、一审未经过法庭辩论程序即宣告休庭,程序违法。2、谢询农未提交证据证明以货单结算,且谢询农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证人不知道谢询农与谢询武之间的结算方式,而谢询农说证人知道,显然谢询农的陈述虚假。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谢询农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谢询农负担。谢询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谢询农与谢询武一致认可: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谢询农共运输“轻烧白云石”5024.79吨,总价款为241189.92元,2012年2月22日谢询农从王春处领取的2万元系谢询农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谢询农与谢询武就谢询武支付的钱款有不同意见:谢询农自认收到184536.12元,对谢询武垫付的房租2350元及南京保护费1660元,谢询农称其早已归还谢询武,且未收到过谢询武所称的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22944元现金;谢询武辩称除支付谢询农自认收到的款项外,另外还替谢询农垫付了房租2350元、南京保护费1660元,及2011年10月11日支付的现金22944元,以上三笔款项也应在总运输费中予以扣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谢询武称其垫付的房租费2350元,南京保护费1660元应在运输费中予以扣除,鉴于谢询农承认上述款项由谢询武垫付,仅辩称其已归还谢询武,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谢询农尚欠谢询武房租费2350元及南京保护费1660元。谢询武称其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了谢询农22944元现金,但谢询农辩称未收到,且谢询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谢询农自2011年4月29日起共运输“轻烧白云石”5024.79吨,总价款为241189.92元,谢询农自认收到运输费184536.12元,加上谢询武垫付的房租费2350元,南京保护费1660元,因此谢询武尚欠谢询农运输费52643.8元,谢询武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谢询武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谢询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上诉人谢询农运输款526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谢询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