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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二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060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人王某甲、潘某经合谋,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4次至海安县海安镇草坝路海安县供电局车棚,由被告人王某甲确定盗窃车辆,被告人潘某撬开龙头锁或U型锁后将车推出供电局,被告人王某甲将车辆转移并销赃,共计窃得摩托车四辆。经鉴定,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供电局车棚,窃得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号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2.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供电局车棚,窃得闻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号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3.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供电局车棚,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号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4.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至海安县供电局车棚,窃得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号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2年12月4日,被害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被告人王某甲在销售两辆所盗摩托车被公安巡防人员抓获。经审查,其交代伙同被告人潘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潘某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摩托车两辆,已发还被害人刘某、谢某,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唐某、闻某甲。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闻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花某、彭某、倪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赃��照片及车辆信息、发破案经过,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事前合谋、事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且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条、��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