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从登与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登,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徐从登,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刘佳,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从登与被告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登与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借款人宋爱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陈静、宋爱军及被告刘佳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宋爱华借的,被告提供了保证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的其他担保人与借款人均是亲属,现在借款人与其他担保人均无法联系,有恶意串通欺诈担保的嫌疑。因此,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宋爱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宋爱军、陈静及被告刘佳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借款人宋爱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陈静、宋爱军及被告刘佳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无法联系,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存在诈骗担保的嫌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宋爱华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刘佳及宋爱军、陈静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借款人宋爱华及保证人宋爱军、陈静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刘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佳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即月利率为20‰,该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因此,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从登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履行义务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