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拴忠与谢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忠,谢振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张拴忠,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长安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马瑞章,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辉,男,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郑坊乡郑坊村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拴忠与被告谢振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忠的委托代理人马瑞章,被告谢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拴忠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位于美锦大街35号的楼下一层商业店铺租给被告,由被告来经营服装。双方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8万元。第一年度租金8月10日前给付,第二年始每年度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给付下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上货开业,店铺空置,使楼上店铺客流量锐减,几乎断流,经营受到严重影响。现在已经超过了交纳第二年度租金的期限,被告分文未交。原告催促,被告既不交纳房租,也不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的房租9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谢振辉辩称,被告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真正的主体是山西爵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应该是盖章后生效,而现在的合同是草签的合同;该履行合同的主体事实上是原告和爵峰公司,被告没有享受租赁合同的权利,不应当承担义务;要求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爵峰公司,或者追加爵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张拴忠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谢振辉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清徐县美锦大街35号(原CBA)商铺,使用面积90平方米(不带仓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三年,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自租赁日起,租金以年为计算单位,年租金18万元,首年度租金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第二年始每年度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提前将下一年度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保证房屋在合同期内被告的正常使用,保证不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任何阻碍;因原告的原因或其他第三方干扰被告经营的,或导致被告无法继续经营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原告擅自在租赁期内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总额加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等其它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时,按实际损失计算;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陈述其是受山西爵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峰公司)经理郝洁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只是口头告知了原告,合同是草签,原告顺利交房后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陈述被告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表明是代表爵峰公司,被告准备经营匹克服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交给被告,爵峰公司经理郝洁将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房屋租赁费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原告陈述被告承租一层房屋,承租后被告带领人员布货,开始营业。被告陈述租赁一层和二层原告居住的房屋,他只负责签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的事不清楚。被告陈述因租赁房屋,爵峰公司还向宋壮支付1万元中介费,爵峰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9月29日占用租赁的房屋经营匹克运动服,因原告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使用条件的房屋,导致爵峰公司货损严重,不能继续经营,2012年11月底被告来清徐和原告商量退还房屋租金一事,并于2012年11月26日打110报警,并陈述报警后原告不让被告拿货品,一周后,被告又找原告,原告报警,在警察协调下才将货品拿走。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陈述2012年10月27日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承租商铺,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1月底房屋一直空置。2013年8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第二年度租金18万元,或解除租赁合同。2013年8月27日,原告给太原匹克公司、郝洁发出律师函,内容为:经与谢振辉交涉,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太原匹克公司表示合同是委托谢振辉签订的,该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张拴忠律师认为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太原匹克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权利从中阻挠,如果太原匹克公司认为自己是合同的承租方,请明确表示,并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回应,如无回应,则视为默认与该房屋租赁合同无关,张拴忠与谢振辉解除有效。2013年9月3日,原告申请清徐县公证处对清徐县美锦大街35号一楼进行了勘查公证,门面标识为二楼澳斯丹裤业,一楼现场内部空空荡荡,没有正常营业,并立有二楼澳斯丹正常营业的牌子。原告陈述请求的租赁费9000元是按照年租金18万元,即每天500元,计算18天为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凭证、宋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QQ通话记录一份、照片、情况说明一份、货损清单一份、律师函两份,证人高某、闫某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生效。被告辩解合同的真正主体是爵峰公司,合同是草签,并且该合同应该是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为被告,而非爵峰公司,并且被告也未出示爵峰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个人租赁房屋,因此被告作为自然人在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生效,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辩解他只负责签合同,是爵峰公司占用租赁房屋经营匹克运动服,被告与爵峰公司之间的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庭审中辩解因原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货损严重,2012年9月29日后停止经营,被告未提供因原告方过错造成货损的证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2012年12月初从承租的房屋内拿走货后,如果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未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原、被告仍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第一年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第二年度租金18万元,或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清徐县公证处在清徐县美锦大街35号勘查时,一楼空置,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18万元/年租赁费,即每天500元租赁费支付原告此期间18天房屋租赁费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拴忠与被告谢振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谢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拴忠房屋租赁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谢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