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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善与雷建设、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XX,雷XX,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325号原告仲XX,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XX,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XX,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XX,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XX,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XX,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X,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仲XX与被告雷XX、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告雷XX、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XX诉称,2012年8月31日4时10分,被告雷XX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陕AF62**),沿欧亚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广运潭大道十字左转,适逢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车前侧相撞,致其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XX无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846.80元,判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XX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其是第二被告下属执法局员工,虽然其是全责,但原告自己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治疗,且管委会也垫付了住院费用共8000多元。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自己在家门口开店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不认可。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票据计算,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其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和误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不同意赔偿。而且其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营养费医嘱上没有写,不应赔付。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和现行标准,其认为60到80元比较合适。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应当赔付1000元。误工证明其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4时10分,被告雷XX驾驶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所有的陕AF62**轻型货车沿欧亚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广运潭大道十字左转,适逢原告仲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广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货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前侧相撞,致原告仲XX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仲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2012年8月31日入院,2012年9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肱��大结节撕脱骨折,2型糖尿病,右腋神经、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颈椎骨质增生。共花费医疗费8008元,由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出院后原告原告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西安彩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医院门诊复查,共医疗费2291元,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1月25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仲XX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仲XX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共2291元;误工费部分,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天共145天,原告收入参照陕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每年计算,故其误工费共计1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现要求1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住院9天每天80元共7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7.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缺乏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1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276.80元。未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各分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仲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276.80元。二、驳回原告仲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197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97元,由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000元。被告西安XX生态区管理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