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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2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继泉与王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32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2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女。上诉人杨继泉为与被上诉人王琛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名片,用以证明原告的英文名称为Jacky。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今借杨继泉3700(叁仟柒佰元整),用于国企大厦搬家费用,水电、物业计算费用”,落款人为被告,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在同一张借条的下部另外写明,“11月30日借Jacky800元整(捌佰元)”,落款人为被告,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曾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自己仅仅是代替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并向公司进行报销,报销后由原告和公司结账,只是原告尚未从公司收到回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公司无钱支付相关费用,由被告先支付;证据2、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件涉及欠款有公司盖章确认,公司财务等人员均知晓事情原委;证据3、因公支付费用报销票据,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公司报销;证据4、转入备用金凭证,用以证明相关款项已转至原告名下;证据5、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其工作岗位亦借款给其他公司人员,包括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事等,借款用于行政活动的支出,相关费用原告已在仲裁时提出申请,但此两案所涉4500元未包含在其仲裁请求中。原告主张是被告个人为公司支出费用后再找公司报销,但其与被告之间是个人借款关系,被告提交的报销票据与其无关,原告仅确认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均确认在发生借款事项时,原告的职务为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资源管理中心总监,主要负责总部资源管理中心的行政、人事、IT事务、企业文化等工作,被告则为该司深圳分公司主管人事行政工作的人事经理。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底被查封,未再运营。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累计向其借款共计45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对收到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从原告处所获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个人借款。因借款发生时,原、被告分别为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总公司及分公司的行政事务的负责人,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款项“用于国企大厦搬家费用,水电、物业计算费用”,法院认定原告在支付款项给被告时已明知此款项系用于公司事务的支出,原告主张借款系被告的私人借款依据不足。另,被告提交的相关报销单据及记账凭证与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借款用途能相互印证,记账凭证上亦明确载明相关款项已转入原告在公司备用金的项目中,故法院对于被告所称其基于职务关系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无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其800元及3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款项,应当由其另循法律途径向实际借款对象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继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件受理费分别为25元、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继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付至该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间接证据推定来代替借贷的本来事实。借条是最为典型的借贷关系证据形式。在此借条上,两大法律主体,借出人即债权人和借入人即债务人清晰、明确,被上诉人也在原审时承认收到4500元现金。此借条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直接最明确的事实依据。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协商达成借款借条,双方借贷关系直接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否认最直接、最明确的证据,而用其他的间接且未经核实的证人证言、报销单据推定为代表公司垫付办公费用,明显歪曲了借贷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及原审判决称借条不规范,没有身份证号码和还款时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歪曲为上诉人垫付案外人费用。被上诉人借款之后,款项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她有权将该款做任何用途使用。被上诉人借走4500元现金后,用于何处,上诉人不得而知,也无必要知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将款项用于案外人所谓国企大厦搬家费用,仅能表明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对于涉案款项的借款原因或者用途,属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更不能因此否定两者间借贷关系而认定是上诉人替案外人垫付办公费用。上诉人只是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管理者,不是公司法人、总经理,更不是公司股东,没有义务为公司垫付费用;且在此借贷关系发生时,公司已经近半年不给上诉人发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公司已经未尽其应尽义务,何来上诉人反有义务为其垫付费用被上诉人所在分公司负责人是其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日常费用与任公司总部资源管理中心总监的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一点可从被上诉人的报销单上得到印证。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管理被上诉人工作,后者向前者汇报工作,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三、合同相对性也决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案外人无关。本案纯属私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签订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事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报销凭证等证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表明借款之后的被上诉人的款项使用情况,不能倒推得出上诉人有替案外人垫付办公费用的义务,也不能将借贷关系中借方还款义务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要求一名普通管理者有义务为其完全不相干的工作垫付费用。这些不实证言企图为被上诉人变相、非法转移其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被上诉人的说法和证据,自相矛盾,错误百出,根本经不起推敲。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所谓证人证言,但所有证言均为统一制作,千篇一律,明显出自一人之手,并非代表证人真实意思。这些证人在原审时并未出庭,原审未作任何询问以确认这些证言是否出自相关证人之手。这些证言未由任何公证机构作任何公证。同时,这些证人均与被上诉人同属于一个分公司,有利益关系。证言中不少为日常聊天,道听途说的内容。所以上述证人证言不可作为证明材料,不能产生对抗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五、原审法院以不实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代深圳×××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借4500元,严重混淆了“法律事实”。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未出现任何“代深圳×××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借款”的字样。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借贷发生时,深圳×××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任何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代借款的材料。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琛代深圳×××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终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琛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3700元的借条中已经注明了借款的用途,上诉人对此也是清楚的。一审时,我方提供了上诉人诉深圳×××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书,上面注明了上诉人借给公司很多钱。二、上诉人负责总部资源管理中心的工作,被上诉人负责分公司的行政工作,双方的工作内容是有直接交集的。三、关于报销凭据的问题,这些报销凭据就是产生本案借款的原因。关于证言的问题,如果不是代表证人的意思,证人也不会签字。因为事实是唯一的,所以证人的证言内容也是一样的,四个证人其中一个是我直接上级,一个是总部财务会计,两个是上诉人的下属,并不存在利益关系。四、上诉人称借条中没有注明×××公司等字样,但证言证人一证明这些借款的用途。五、上诉人认为在800元的借条中没有注明是用于公司相关费用,因为两张借条都是写在同一张纸上,而且是同样支付水电、房租,因此没有特别注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继泉一审诉讼请求为:由被上诉人王琛支付借款800元、3700元,共计45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继泉主张由被上诉人王琛偿还两案涉案借款共计4500元,提供了被上诉人王琛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该两张《借条》均有王琛本人签名,被上诉人王琛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王琛确认收到上诉人杨继泉交付的现金共计4500元。本两案争议的焦点为该两份《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主体是被上诉人王琛还是王琛任职的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借条》系由被上诉人王琛个人签名,上诉人杨继泉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王琛,由此双方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王琛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王琛承担还款责任。至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表述“用于国企大厦搬家费用、水电、物业结算用”,该表述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琛在借款时向上诉人杨继泉说明了其借款的用途,但并不能因此发生改变借款人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由此得出上诉人杨继泉默认借款人是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结论。被上诉人王琛一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与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报销结算单据等,均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琛与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之间代为垫付款项并报销结算的相关情况,并不能免除其对上诉人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即便公司表示同意承担该债务,也必须在得到上诉人杨继泉同意后方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杨继泉做出了同意由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承受涉案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此外,被上诉人王琛抗辩称,借款时上诉人杨继泉与被上诉人王琛均为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继泉的借款行为系作为公司领导为公司垫付因公费用的行为,并非对被上诉人王琛的私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论其处于何种岗位均不具有为公司垫付款项的职责和义务。即便公司因故需要向员工借款,亦应有相关财务审批手续。而被上诉人王琛既非深圳市×××商业数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借条》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王琛系代表公司向上诉人杨继泉出具《借条》,上诉人杨继泉也没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王琛系代表公司做出的借款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琛系与上诉人杨继泉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应当向上诉人杨继泉偿还两案借款共计4500元。至于上诉人杨继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琛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其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对于其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杨继泉的其他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7、1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继泉借款45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继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被上诉人王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王琛负担。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