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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五月初三,我给被告拉了两车水泥,共计18500元。被告称同年五月初五给钱。后经催要未给。2012年古历2月25日,被告给我打了一张23000元的借条,除拖欠的水泥款外,还给我4500元的利息。约定同年古历4月25日一次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一、由被告归还我借款23000元,并承担去年4月25日至今的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其曾给我拉水泥及打条据情况均属实。我同意支付原告23000元,其他均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3日,原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给被告王某某出卖了两车水泥共计款1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2年农历2月25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23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4月25日无条件一次归清。借款人:王某某2012年2月25日。”另查明,此借条中的23000元含水泥款18500元及拖欠水泥款双方约定的利息4500元。以上款项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王某某出卖了两车水泥,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水泥款18500元。在被告未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双方实质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8500元及依约定承担逾期水泥款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另外诉请的2000元利息,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刘某某水泥款等共计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