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付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被告:付红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城电器集团销售中心诉被告付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缓交、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