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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1001号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莫山威,蒙念泽,蒙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地址:来宾市盘古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肖琦。委托代理人:陈善生。被告莫山威。被告蒙念泽。被告蒙庆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被告莫山威、蒙念泽、蒙庆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家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山威、蒙念泽、蒙庆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山威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蒙念泽、蒙庆兰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14日发放贷款2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5.53元(利息记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莫山威、蒙念泽、蒙庆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莫山威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蒙念泽、蒙庆兰是被告莫山威的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5月14日发放贷款2万元,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莫山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5.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山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莫山威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5.53元(利息记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蒙念泽、蒙庆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下证据都是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自助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记账凭证、借款人及家属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状况证明、担保人身份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莫山威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贷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请被告莫山威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5.53元(利息记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蒙念泽、蒙庆兰作为莫山威的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莫山威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山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85.53元(利息记至2012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蒙念泽、蒙庆兰对被告莫山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莫山威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家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