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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75号抗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查获,同日因吸毒被科处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强雅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甬鄞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刑期不当缩短,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原审��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F50-13号被害人李某、字国凤居住的暂住房,趁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窃得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3元)及明泰牌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同年9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5-2-3号被害人谭某居住的暂住房,趁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窃得纽维牌F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元)及现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报警称举报吸毒,民警接警后赶至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其住处发现其吸毒并将其抓获;次日,��告人任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抗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将被告人任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10日折抵刑期,认定刑罚执行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人任某的刑期不当缩短,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判决未载明任某因吸毒被科处行政拘留的事实,且错误的认定任某系因盗窃犯罪被查获,属于犯罪事实认定错误,这导致将行政拘留的期限认定为羁押期限,从而错误折抵刑期,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提出,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活动。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在非法的讯问地点,在未告知相关权利情况下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被告人任某在吸毒后是否意识清楚,所作的供述是否真实存在疑问,原判事实不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字国凤、谭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以及抓获经过、侦破报告等证实,上诉人任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前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抗诉、支持抗诉和上诉、辩护意见。(1)对于抗诉部分。经查,2012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已掌���上诉人任某的犯罪事实并已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在任某行政拘留期间对其盗窃犯罪进行刑事侦查活动,虽未依法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但上诉人任某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从本案实际对上诉人任某被逮捕前的关押时间折抵刑期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认为刑期折抵不当、要求改判等相关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部分。对原判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任某到案后曾3次予以供述,并对现场进行辨认,上诉人任某的交代内容亦能与被害人李某等人陈述内容相符。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于法有据。公安机关虽在第一次讯问上诉人任某时在看守所中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但此前已经对本案予以立案、向上诉人任某收集证据,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上诉人任某系在吸毒后交代相关犯罪事实,但其所供事实、细节能与被害人陈述及犯罪现场情况相符,故其所作供述应予采信。上诉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朝松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