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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梁x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成。委托代理人王x顺。被告梁x宁。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与被告梁x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记录。原告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国诚公司与被告梁x宁于2008年起就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主要从原告处购买养猪饲料。购买方式是经被告订货后由原告通过委托承运的方式送货,货到后付款,由被告从银行转账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09年4月24日以后,被告梁x宁停止向原告国诚公司购货,但已拖欠原告国诚公司货款45346元。2010年8月16日经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前往追索货款,被告梁x宁交1500元现金给原告公司汪文胜带回公司充账外,至2010年12月21日止,被告梁x宁仍欠原告货款43846元。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梁x宁支付货款共43846元给原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合法经营饲料的单位;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人身份情况;3、销货单(四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饲料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事实;4、货物委托承运协议(四张),证实原告通过委托承运单位送货,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5、梁x宁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业务往来的详细情况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梁x宁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x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原告国诚公司营销员李忠华、玉林市玉州区广达物流服务部经理黄世荣、博白县亚瘦物流随车员林健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双方运货、交货的过程。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是原告单方的记账凭证,欠款数额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国诚公司与被告梁x宁于2008年起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关系。双方购买方式是经被告订货后由原告通过委托承运的方式送货。付款方式是货到后付款,被告从银行转账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饲料共四次,分别是2009年1月12日,200件,金额20700元;2009年2月15日,175件,金额18175元;2009年3月16日,150件,金额14500元;2009年4月23日,99件,金额10903元。以上四次订购的饲料货款金额合计64278元。上述被告四次向原告订购的饲料,原告均通过委托承运的方式,由承运方广达物流公司发送给被告,发送时间分别是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23日,件数分别是200件、175件、150件、99件。被告梁x宁收到饲料和销货单客户联后,在“收货人签收情况”一栏签字,收货电话1397752****与本案被告梁x宁的送达电话一致。上述被告四次向原告订购的饲料货款64278元,经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追收,被告梁x宁已支付38657元,剩余25621元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归还货款25621元,以此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归还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饲料商品交易,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销货单》、《货物委托承运协议》等书面凭证,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卖给被告饲料,被告收到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6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梁x宁在原告起诉前最后一次追收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时应给被告梁x宁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给付货款的准备时间为十天。因此被告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0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宁支付货款25621元给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二、被告梁x宁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25621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7日起至原告归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湛江市国诚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86.22元,被告梁x宁负担261.7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晓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占洪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