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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叶灿林与宋泽冰、宋志华、温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2民一初26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灿林,宋泽冰,宋志华,温翠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叶灿林,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罗伟忠,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青山,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泽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华,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温翠群,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叶灿林诉被告宋泽冰、宋志华、温翠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忠、被告宋泽冰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华、温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灿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3街13号〈B6型〉别墅一套及相关的与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双方到增城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原告当日即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转让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将有关本房屋的资料及证照全部移交给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原告对以上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怠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几经诉讼,现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3街13号〈B6型〉别墅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宋泽冰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宋泽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签名仅代表宋泽冰本人而不代表宋志华、温翠群。第二,原告诉求是房屋过户,房屋过户是国土房管部门审查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志华、温翠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被告宋泽冰、宋志华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3街13号〈B6型〉别墅一套及相关的与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完整的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0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履行有关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当日,双方到增城市公证处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转让款100000元给被告宋泽冰。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03年11月搬入居住至今。2004年7月22日,被告宋泽冰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权属人为宋泽冰,共有人宋志华。2007年9月27日,本院因被告宋泽冰欠他人债务而查封了该房屋。同年10月25日,原告因被告宋泽冰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07)增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泽冰、宋志华、温翠群签订的上述《协议书》有效。因该房屋被依法查封,导致不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故原告办理过户的诉求本院没有支持。2010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09)增法执异字第1047—1号执行裁定,解除了该房屋的查封。本案审理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书,特别说明,涉案的上述房产的按揭款从2002年9月至今一直由原告供款,从未出现欠供。并表示,其银行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在其银行的债权得到有效落实的前提下,同意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泽冰、宋志华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07)增法少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有效,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法律上障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志华、温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泽冰、宋志华、温翠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叶灿林将登记权属人为宋泽冰,共有人宋志华名下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3街13号〈B6型〉别墅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叶灿林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榕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