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连进贪污罪,王连进滥用职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5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进。因本案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连进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连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连进及其辩护人朱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鞋都办)因鞋都三期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经鹿城区人民政府同意,自2006年下半年始,对鹿城区双屿镇辖区内部分建筑物实行协议拆迁,并由鞋都办拆征科经办包括入户调查、建档、年限查证、委托评估、签订协议、结算费用等具体工作。2006年下半年,鞋都办发布拆迁公告,对于拆迁公告之后的新建、改建、扩建的违章建筑,按照规定不予增购和补偿。被告人王连进时任鞋都办拆征科工作人员,负责房屋面积丈量工作。(一)贪污事实1.2008年5月,被告人王连进为了非法获取鞋都三期拆迁安置房,从叶林进处购买了一处现搭违章房屋,面积90平方米,王连进利用职务便利,自己制作丈量草图,并以其女儿张某乙名义建立拆迁档案。在送给其同事时任鞋都办拆征科科长金胜利(另案处理)1万元钱后,该违章建筑年限被认定为98年后,并以其丈夫张某甲名义建立了拆迁档案。2010年7月底,由王连进本人经办、金胜利复核,王连进以张某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调换协议等手续,并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90平方米。但拆迁补偿费用尚未结算。2010年8月27日三期安置房公开市场比准价格为平均单价人民币5900元/平方米,90平方米安置房协议增购价与市场价差额为268920元。2.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王连进在时任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朱成武(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金冬云(另案处理),利用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便利,为不存在拆迁情况的王某伪造了虚假的拆迁安置资料。2002年2月1日,办理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营业房拆迁补偿协议等手续,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骗取了拆迁补偿费等合计人民192567元,其中拆迁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5570.27元,营业房临时过渡费68116.6元,违约金38880元,并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增购面积27平方米安置营业房。经评估,2002年2月期间安置营业房公开市场价格平均单价为9000元/平方米。27平方米安置房协议增购价与市场价差额为135000元。2012年9月27日王连进被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人民币201404.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连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胜利、叶林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张某甲的拆迁档案,房地产评估报告,证人金某甲、王某、朱某、潘某的证言,同案犯金冬云的供述和辩解,个人定期帐户信息及银行凭证,金冬云签字的收据,戴显坤签字的收据,王某与伍洪榜拆迁安置档案材料、领款凭证、记账单,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公证书,缴费通知单,暂扣款凭证。(二)滥用职权事实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连进明知鞋都办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对鞋都三期拆迁公告(2006年下半年)之后新建、改建、扩建的违章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给予增购和补偿,却伙同鞋都办拆征科工作人员金胜利、金某甲、陈金钗等人,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对李某、金某乙、姜某、谢某、毛某、黄敏、叶虎、黄周胜、叶某甲、康某、徐某、叶正华、黄国琴、伊某甲等人共计2030.73平方米的违章建筑予以丈量、核算面积、签订协议、结算费用,使鞋都办支付给上述人员不应支付的提前腾空奖励、一次性补偿、搬迁费等拆迁费用3911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6、7月份,金某甲(另案处理)向叶林进(另案处理)购得位于潘岙村上庄路3-2号,面积136.41平方米新搭建的违章房屋,然后由金某甲、王连进入户丈量,同时金某甲要求被告人王连进以李某(金某甲岳父)的名义建立拆迁档案。随后,金某甲告诉金胜利该违章建筑是他亲戚的,要求给予关照。同年10月份,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2008年1月,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金某甲以李某的名义与鞋都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以2912元/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评估价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136.41平方米,同时以现金方式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22253元。2.2007年6、7月份,叶林进在金某甲的授意下,在上庄林里新搭建一处违章房屋,面积60多平方米,然后金某甲与王连进一起丈量,同时金某甲要求王连进以金某乙(金某甲姐夫)的名义建立拆迁档案,之后,金某甲为了将来在安置中得到更好的套型,要求王连进在制图和建档时,帮忙把面积虚增到114.97平方米,并承诺以后如果卖掉,给王连进一些钱,王连进予以答应。在年限认定前,金某甲告诉金胜利这套房子是自己买的,要求关照。同年10月,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2008年1月份,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金某甲以金某乙的名义与鞋都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金某乙增购安置房114.97平方米。同月,金某甲以金某乙的名义从鞋都办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18866元。3.2007年9、10月份,戴显坤(另案处理)、金某甲共谋合伙倒卖违章房屋,赚取差价,并让叶林进跟他们一起参与倒卖,赚的钱平分。之后由叶林进安排伍某将上庄林里4号南首3间石棉瓦顶违章建筑改建成瓦片顶,面积为136.1平方米,同年11月,金某甲、戴显坤等人购买该违章房屋以及伍某于2000年左右在上庄林里1号北首违法搭建的面积28.2平方米的棚屋,并与被告人王连进、陈金钗等人进行丈量,然后倒卖给金某甲朋友叶某甲。同月,金某甲告诉金胜利该违章房屋是叶某甲购买,金胜利将棚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前,将改建的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同年12月,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鞋都办与叶某甲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叶某甲增购安置房指标164.3平方米。叶某甲从鞋都办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合计96428元。4.2007年12月份,金胜利在金某甲、戴显坤的劝说下,同意合伙倒卖鞋都三期拆迁中违章房屋以赚取安置房差价,并商定好赚钱三人平分。他们通过叶林进做村民汤海云女婿吴某的工作,由吴某将汤海云家里的猪棚改建成空心砖墙体和瓦片顶。2008年1月份,金胜利带领金某甲、戴显坤、王连进等人对汤海云家猪棚新改建成的违章房屋违规进行丈量,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金某甲等人将之购买,从中分割出90.1平方米面积转卖给姜某,同时金某甲要求被告人王连进以姜某的名义建立了拆迁档案。2008年1月底,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年限认定为2000年后。同年2月初,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姜某与鞋都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90.1平方米,并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12133元。2007年12月份,因谢某向金某甲要求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违章房屋,金某甲通过叶林进做汤某的工作,由汤某现搭违章房屋,然后由拆征科予以丈量,建立拆迁档案,给予其增购安置房,汤某从中拿出30平方米左右免费送给金某甲作为交换条件。2008年2月份,金胜利、金某甲、戴显坤等人对汤某违章房屋进行丈量,面积为130.33平方米,然后,金某甲从中拿出30.04平方米,加上汤海云家猪棚多出的面积近30平方米,再虚增30多平方米面积,共计90.94平方米,制作了谢某的拆迁情况登记表及图卡,然后将谢某的拆迁情况登记表拿给被告人王连进让其建档,并讲明其中有30多个平方米是从汤某处购买的,同时把汤某的丈量面积减掉。王连进对谢某的违章房屋面积有怀疑,但在戴显坤提出给她1万元钱后,就建立了谢某违章房屋面积90.94平方米的拆迁档案。同时,建立了汤某违章房屋面积100.29平方米的拆迁档案。同月,金胜利将汤某违章房屋以及谢某名下的违章房屋年限均认定为2000年后。2008年4月,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鞋都办分别与谢某、汤某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结算往来款项。谢某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90.94平方米,并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12241元。同时,汤某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100.29平方米,并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6573元。5.2007年8、9月份,陈金钗(另案处理)为了非法获取鞋都三期拆迁安置房,让叶林进为其在鞋都三期拆迁范围内搭建违章房屋,叶林进表示同意。之后,叶林进在潘岙村上庄林里3号东首空地上为陈金钗搭建了一处面积为105.57平方米的违章房屋。同年10月初,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对该违章房屋进行丈量,丈量之后,经陈金钗要求,被告人王连进以陈金钗老公叶某乙上的名义建立拆迁档案。同年10月底,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同年12月,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鞋都办与叶某乙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叶某乙上增购安置房105.57平方米。2008年1月,经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叶某乙上从鞋都办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17681元。6.2007年12月份,叶林进在上庄巷32号对面搭建了5间1层空心砖墙体违章建筑,并要求金某甲和王连进予以丈量,然后出售给他人。金某甲与王连进明知该违章建筑是现搭现建的,仍予以丈量,面积为100.83平方米,并准备予以安置补偿。2008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王连进向叶林进提出将该违章建筑卖给其弟媳毛某,叶林进表示同意,二人商定购买价格为13万元。2008年5月,由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王连进帮毛某与鞋都办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从鞋都办增购安置房100.83平方米,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合计16632元。7.2007年6月,上伊村前岙路5号伊某甲在房屋前面道坦上新搭建违章房屋,鞋都办拆征科由金胜利带领王连进、金某甲、陈金钗、戴显坤等人在进行入户丈量时,发现其尚未搭建完成,屋顶瓦片只覆盖部分。当时按照规定,金某甲等人没有予以丈量。伊某甲通过上伊村书记麻金巧出面说情,要求对道坦中现搭的违章建筑予以安置、补偿。之后,金胜利、金某甲、王连进等人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丈量,面积为145.6平方米。2010年7月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2011年4月,由被告人王连进经办、金胜利复核,鞋都办与伊某甲签订调换协议,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伊某甲增购145.6平方米安置房,并多支付拆迁补偿费合计23005元。8.鞋都三期拆迁公告之前,上伊村村民黄国琴在上伊路77号对面搭建了一处402.83平方米铁皮顶结构的猪棚。按照鞋都三期拆迁政策,对铁皮顶建筑物不给予增购和补偿。2007年下半年,黄国琴对猪棚进行改建,在原来的铁皮顶里另搭建了水泥板屋顶。同年11月,金胜利带领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进行入户丈量,在发现该违章建筑系铁皮顶新改建时,因拆迁户的要求和上伊村书记麻金巧的说情,而予以丈量,建立拆迁档案,该猪棚的拆迁面积分割给黄国琴儿子伊某乙、儿媳应冬冬、女儿伊晓芒、伊晓芬四人,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年限认定为98后。2008年6月,由被告人王连进经办,鞋都办与黄国琴的子女伊某乙、伊晓芒、伊晓芬、应冬冬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伊某乙等四人现行违章面积共增购安置房指标402.83平方米。同月,伊某乙等四人从鞋都办领取了违章面积拆迁补偿费合计71312元。9.2007年1月份,双屿镇上伊村村民康某与徐某将上伊村南山路10号和12号拆迁公告之前搭建的违章房屋2间1层抬建至2层。抬建后,第二层被有关部门拆除。同月23日,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一起对南山路10号、12号入户丈量。将已经被捣毁的第二层已被拆除的违章房屋,面积153.3平方米,也予以计算进去。同年10月,金胜利明知违章房屋已被拆除,但仍将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2008年3月,由被告人王连进经办,鞋都办与康某、徐某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对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康某、徐某违章房屋增购安置房153.3平方米,康某、徐某领取违章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24221元。10.2007年11月,叶正华在上庄路3号边搭建了267.04平方米的违章房屋。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予以丈量。同年12月,金胜利将该违章房屋建造年限认定为98后。2008年3月,由被告人王连进经办,鞋都办与叶正华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对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叶正华现行违章面积共增购安置房267.04平方米,叶正华领取现行违章拆迁补偿费合计34180元。11.2007年12月,时任双屿镇潘岙村村委会委员叶林进对潘岙村林里1号叶建梅拆迁公告前已建成的房子进行改建、扩建,将其中2间2层房子抬建至3层,2间1层抬建至2层,并将道坦上的简易棚改建成旧瓦顶结构,三处违章房屋面积共158.55平方米。同月,在被告人金胜利的带领下,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对林里1号入户丈量,丈量之后,违章房屋面积被分割给黄敏(叶建梅的丈夫)、叶虎(叶建梅的姐夫)、黄周胜(由叶林进出售获得)三人。其中黄敏38.4平方米,叶虎53.49平方米,黄周胜66.66平方米。同年底,金胜利将林里1号违章房屋年限均认定为98后。2008年1月,由被告人王连进经办,鞋都办与黄敏签订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2月,鞋都办与黄周胜、叶虎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鞋都办以2912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黄敏、叶虎、黄周胜增购安置房158.55平方米,黄敏、叶虎、黄周胜从鞋都办共领取拆迁补偿费合计2565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连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某甲、金胜利、叶林进、陈金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金某乙、叶某甲、伍某、陈某甲、姜某、吴某、颜某、谢某、汤某、叶某乙上、钱某、毛某、伊某甲、伊某乙、康某、徐某、叶某丙、叶建梅的证言,李某、金某乙、叶某甲、姜某、谢某、毛某、黄敏、叶虎、黄周胜、康某、徐某、叶正华、黄国琴、伊某甲的拆迁档案及收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三)受贿事实1.2005年10月份,在时任鞋都办拆征科科长戴显坤的带领下,金某甲、王连进、陈金钗等人对双屿镇湾底路19号鹿城双屿拉丝厂入户丈量。丈量后,金某甲等人以虚增双屿拉丝厂拆迁面积为由,以虚增面积回购款名义向鹿城双屿拉丝厂负责人项某索要钱款,项某予以答应。之后鞋都办将鹿城双屿拉丝厂拆迁档案移交给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由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项某拆迁安置。2006年9月,在鹿城双屿拉丝厂建筑物被拆除之后,经项某请求,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和鞋都办工作人员王连进、金某甲等人对鹿城双屿拉丝厂600余平方米拆迁面积复丈,复丈增加了项某厂房拆迁面积21.99平方米。2007年,鹿城区进城口改建工程指挥部根据鞋都办丈量及共同复丈结果,对鹿城双屿拉丝厂拆迁面积予以分割安置。此后,金某甲等人多次联系项某,继续以虚增面积回购款索要钱款。2008年12月25日,项某将金某甲等人索要的款项27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送给金某甲等人。被告人王连进分到44200元,陈金钗分到44200元,余款由金某甲、戴显坤、翁凌峰(另案处理)三人平分,每人60000元左右。2.2006年3月,金某甲、王连进、戴显坤等人对温州市文武印务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丈量。之后,王连进通过虚增拆迁厂房拆迁面积,要求郭三豹妻子周某获得补偿后,将面积虚增部分的补偿款送给她。被告人金某甲等人获知后,也一起参与此事。同年8月,郭三豹厂房以虚增后的面积进行评估获得拆迁补偿后,金某甲等人要求周某将面积虚增部分的补偿款送给他们,周某同意后将144000元存入被告人金某甲建行卡上,王连进从中分到36000元。余款为金某甲、戴显坤、翁凌峰等人均分。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王连进主动上交90200元暂扣款用于退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连进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项某、陈某乙、陈某丙、周某的证言,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产权调换协议、拆迁档案、收据、银行明细表查询表、暂扣款凭证,户籍证明、工作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连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追缴被告人王连进共同贪污违法所得192567元及受贿违法所得80200元(已分别暂扣于洞头县人民检察院和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王连进贪污事实应全部认定既遂,原判仅认定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192567元为既遂,而对未转卖的安置房差价403920元认定为未遂,属适用法律错误;(2)滥用职权一节,原判未将安置房增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3021726元认定为王连进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亦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王连进上诉称:(1)贪污第一节,拆迁安置房系其于2008年购置,符合拆迁条件,应当安置,不存在侵吞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判认定其以侵吞方式贪污公共财产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贪污第二节,其并不否认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与朱成武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将其认定为贪污共犯,有违事实和法律;(3)对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其能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滥用职权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王连进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拆迁安置房未实际交付,安置房增购价与市场价的差价尚未被实际占有,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或滥用职权损失已经造成,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2)贪污第一节,购买于2007年、建造于2000年后的违章建筑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王连进于2010年将以女儿名义安置的安置房被拆迁人变更为其丈夫只是主体改变,该安置房建档于2008年,原判按2010年8月份的评估价计算与增购价之间的差价有失公正;(3)贪污第二节,王连进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与其他同案犯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4)王连进系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中的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贪污第一节,王连进购置的违章建筑是否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连进的供述、同案犯金胜利、叶林进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连进购买的系2007年底新搭建的违章建筑。虽然温州市人民政府2007年10月颁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1998年11月31日后违法建造的房屋,一律无条件拆除,并按建筑面积一次性给予120元/平方米的补偿,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可按安置用房评估价给予增购相等的面积。但根据拆迁公告以及《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拆迁范围的地区,在拆迁公告后不得对建筑物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结合起来看,应理解为2006年拆迁公告后已不允许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那么1998年11月31日后违法建造的房屋,当然是指在2006年拆迁公告之前的违章建筑,只有1998年11月31日至2006年拆迁公告之前的违章建筑,在房源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增购相等的面积,故王连进及其辩护人关于王连进购买的违章建筑符合拆迁条件,应当安置,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安置房建档于2008年,原判按2010年8月份的评估价计算与增购价之间的差价有失公正的问题,经查认为,安置房虽建档于2008年,但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10年,市场价应以2010年的评估价为标准,故原判按2010年鞋都三期安置房公开市场比准价格来计算安置房协议增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并无不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贪污第二节的定性问题。王连进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是明知朱成武以其朋友王某的名义欲骗取营业房,亦知道拆迁的有关政策,仍伙同金冬云按照朱成武的要求伪造了拆迁安置档案,并办理了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营业房拆迁补偿协议等有关手续,其当庭翻供没有理由,不予采信。王连进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拆迁安置档案,虚构拆迁事实,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成立贪污的共犯,王连进及其辩护人关于本节不构成贪污罪,应以滥用职权罪定性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贪污数额认定问题。贪污罪应以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本案中,王连进虽然利用职务便利,在拆迁范围内购买拆迁公告之后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或伙同他人伪造拆迁安置档案,虚构拆迁事实,欲骗取国家安置补偿费、侵吞国家安置房差价,并已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因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王连进本人或其贪污的共犯并未实际控制该部分公共财产,该部分财产的控制权仍在国家手中,故安置房协议增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403920元应认定为王连进贪污未遂的数额,抗诉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连进的辩护人关于拆迁安置房未实际交付,安置房增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尚未被实际占有,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数额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指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到本案,鞋都办仅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交付,安置房增购价与市场评估价之间的差价损失未实际发生,王连进等人滥用职权对本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给予增购和补偿,给国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为鞋都办已支付的本不应支付的提前腾空奖励、一次性补偿、搬迁费等拆迁费用391175元,而尚未实际发生的安置房差价3021726元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认定王连进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391175元并无不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未将安置房差价3021726元认定为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连进的辩护人关于拆迁安置房未实际交付,安置房增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损失已经造成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进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鞋都三期拆迁安置工作中,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认定违章建筑建造年限,对拆迁公告之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91175元,且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又在拆迁范围内购买拆迁公告之后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或伙同他人伪造拆迁安置档案,虚构拆迁事实,骗取国家财产,其中既遂数额192567元,未遂数额403920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拆迁过程中伙同他人索取拆迁户财物共计414000元,其中个人分得802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王连进积极参与安置房丈量、面积核算、建立拆迁档案、费用结算等主要过程;在受贿犯罪中,直接向拆迁户索取财物或积极参与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王连进关于其在受贿、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及其辩护人关于王连进系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中的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考虑到王连进在第二节贪污犯罪中受人指使,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清受贿违法所得,贪污违法所得已全部被扣押,已对其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