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900号原告韩某某,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在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A”,于1992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即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过问原告母子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份,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4月1日在苍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4月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1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A”,于1992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婚姻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韩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