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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腊梅与赵从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腊梅,赵从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朱腊梅,女。委托代理人:王熙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从贵,男。原告朱腊梅与被告赵从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熙城、王荃,被告赵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腊梅诉称:原告系位于本市花山区金瑞新村三村XX栋XX室门面房的所有权人。2011年6月8日,原告将上述门面房出租给李为应作为经营用房并签订租期一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后因李为应无法继续经营,经原告、李为应及被告赵从贵三人协商,由被告赵从贵按原合同的约定承租上述门面房。2012年12月8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继续延长租期,但被告拒绝退租,继续占用该房屋至今,且拒付2012年12月的房租。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赵从贵返还上述门面房,并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本市花山区金瑞新村三村XX栋XX室门面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房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1月);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从贵辩称:2011年9月,被告与原告及李为应协议,李为应将原告的涉案门面房转租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承诺三五年内不会收回这个门面房,被告在相信的情况下向李为应缴纳了14000元的转让费。李为应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原告缴纳了押金1000元,三人协议由被告将1000元连同转让费交给李为应,待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另外还购置了些用于开店的东西,加上转让费和押金,一共花费了2万多元。2012年12月份,原告告知被告要收回涉案门面房,被告认为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损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的房租,后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才未继续缴纳房租,涉案门面房现仍由被告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朱腊梅与赵从贵及李为应协商,由李为应承租的朱腊梅位于本市花山区金瑞新村三村XX栋XX室门面房转租给赵从贵,租期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6月,租金为每月1600元;李为应在与朱腊梅签订合同时缴纳给朱腊梅的押金1000元由朱腊梅在与赵从贵解除合同时返还给赵从贵。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上述门面房由赵从贵继续承租,租金交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朱腊梅通知赵从贵不再续延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门面房,但赵从贵不同意并拒绝将上述门面房返还给朱腊梅,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朱腊梅、赵从贵的陈述、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腊梅、赵从贵及李为应协议由赵从贵承租朱腊梅门面房后,朱腊梅与赵从贵之间直接产生租赁关系,双方关于涉案门面房口头协商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赵从贵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朱腊梅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对不定期房屋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朱腊梅于2012年12月通知赵从贵不再续延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门面房,现已过合理期限,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故朱腊梅关于由赵从贵返还其上述门面房的主张,予以支持。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赵从贵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赵从贵应支付朱腊梅租金3200元(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止)。因双方约定由朱腊梅在合同解除时返还赵从贵10**元押金,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该押金从赵从贵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空其承租的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村三村XX栋XX室门面房并返还给原告朱腊梅;二、被告赵从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腊梅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