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孟存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式敏。委托代理人林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任守超。原审第三人王孟存。法定代理人张双莲。委托代理人胡革文。上诉人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2012)台路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静,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守超,原审第三人王孟存的法定代理人张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孟存于2012年2月开始到原告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普工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上午6点35分左右,王孟存自道口西侧进入机动车道走往东侧时,与潘新聪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头部受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王孟存负同等责任。2012年6月14日,第三人妻子张双莲向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21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孟存之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孟存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均予以承认,且有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的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上午6点20分许,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第201200096号案卷中记载的报警时间、潘新聪等人的笔录及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时间均可以相互印证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约为上午6点35分左右,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向本院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台州市路桥区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的台公交路认字(2012)第00096号事故认定书中对第三人的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该负主要责任以上。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不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到的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超过法定期限逾期送达的程序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瑕疵。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孟存之事故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上有瑕疵。原告认为王孟存之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也不知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及送达该决定的时间均超过了法定期限。2、原审第三人有迟到早退记录,其事故前一日未上班,故其事故当日不一定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故该证据不是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横穿马路应承担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中有明显偏袒。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不予认定,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没有上诉人亲笔签名而只有苏可定签名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回执予以认定,故其证据认证不公平。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前述违法行为以程序瑕疵对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承认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由其仓库管理员苏可定签收,按照规定,应认定为已送达给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不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调查取证后,可以确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认定书送达超过期限,均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二、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中提出,而不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路桥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上午6点35分,而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应属于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孟存述称: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在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庭审中,围绕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王孟存居住的场所系上诉人提供,该职工住所与工作场所相隔一条马路,上诉人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7时,原审第三人在事故当日上午6点35分左右从职工住所过马路到工作场所时受到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2013年3月11日未上班,不能据此推定其事故当日不上班。因此,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该告知书用快递的方式送达,快递收件人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单位名称为上诉人企业名称,地址为上诉人单位登记的地址,且实际收件人为“苏可定”。上诉人承认其单位仓库保管员叫“苏可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告知书已送达。上诉人认为该告知书没有送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的合法性,本院予以指正。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智敏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