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邵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渊、钱晨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冯春。原告邵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渊、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同在公交公司工作,双方自由恋爱并在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儿金奕璠,女儿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六岁左右回到原、被告身边,但生活仍然由原告母亲照顾。在共同生活的近10年里,双方感情越来越淡薄,被告在生活中存在家暴行为,对家庭不负责,对女儿生活学习均不照顾。2012年12月22日,被告嫖娼被抓。考虑到女儿一直在原告父母照顾下学习生活,被告有嫖娼恶习,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判由原告抚养。被告的嫖娼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应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金奕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女儿金奕璠出生后与原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对女儿照顾有加。反是原告在2008年后不肯做家务,经常与朋友吃喝玩乐,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虽然双方感情有所淡漠,但未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证明金奕璠系原、被告婚生女。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有正当工作及劳动收入。被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证明,证明原、被告有20万元贷款未还。2、机动车交强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共有浙A×××××越野车一辆。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原告尚处于试用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4年11月22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25日生育女儿金奕璠,现读小学一年级。被告确认2012年12月22日,其因嫖娼被萧山宁围派出所查获,并处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均尚可,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女,也增进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以及被告生活作风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对婚姻应该慎重处理;被告更应约束自我,严格品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妥善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