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清与张某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清,张某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新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清,女,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被告张某顺,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州市人。原告陈某清诉被告张某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方兴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清诉称:我于2005年1月经廖某芳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们互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我们感情不和。被告现已有第三者,我们从2010年11月起便开始分居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户口簿、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情况。被告张某顺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某顺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陈某清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以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清于2005年1月经廖某芳介绍与被告张某顺相识谈婚,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双方互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张某顺婚后于2006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张敏某、2009年12月6日生育次女张欣某。原告陈某清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张某顺是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的,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现虽因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各自克服缺点,多些互相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互相关爱,以家庭子女为重,共同经营小家庭,还是能和好共同生活的。原告陈某清要求与被告张某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清与被告张某顺离婚。驳回原告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资费60元,由原告陈某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关 玉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