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特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徐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特字第004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卢燕停。被申请人: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发有。被申请人:徐晟。俩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发松。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顺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2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家洁乐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洁乐”)及徐晟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约定以被申请人徐晟所有的位于衢江区沈家9号路三巷以北的房产作为抵押,土地证号为(2001)47-545号,房产证号03/0082**号。申请人于2012年5月25日依约向被申请人家洁乐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家洁乐自2012年一季度起已无力支付到期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收回贷款本息,故申请人特向本院申请收回贷款本息,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家洁乐、徐晟辩称,借款系事实,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土地及房产的他项权证,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250万元,该债权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在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到期贷款利息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提前收回贷款。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晟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姁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