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步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5号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步建中。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步建中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步建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做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步建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8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8月14日步建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企业登记情况。3、步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4、2012年7月12日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2011年10月28日南京建工集团衡水分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伤证明。6、MC08000014782720号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7、2012年8月15日梁磊的证人证言。8、2012年8月14日高锋的证人证言。9、2012年8月14日孙印出具的证明。10、2012年8月14日刘振浩出具的证明。11、2012年8月15日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衡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快递单。13、2012年9月28日经步建中签收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4、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快递单。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8时,步建中称在原告金域蓝湾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1号楼拆除塔吊附墙金属构件时,被突然下滑的金属构件砸伤右手及头部,造成右手掌挤压伤、头部皮裂伤。步建中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8日被告做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步建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的基础应是用工单位的职工因工受伤,而步建中与原告之间并不是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原告与步建中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步建中系原告临时聘请,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承揽人,原告与步建中之间依法系承揽关系,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动用工关系。步建中在其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内容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自身身体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步建中所受伤害不属工伤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步建中不是工伤的认定。被告辩称,2012年8月15日我局收到步建中为其本人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其本人于2011年9月29日8时30分许,在南京建工集团���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施工工地拆除塔吊附墙金属构件时,被突然下滑的金属构件砸伤右手及头部,造成右手掌挤压伤、头部皮裂伤。故要求为其本人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单位注册信息、步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步建中的工伤证明及填写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梁磊、高锋、孙印、刘振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材料后,我局于2012年5月10日向用人单位签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即签收回执,在举证期内未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我局经研究认为: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对步建中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步建中及其用人��位签发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用人单位签收的回执。第三人辩称,我是在工地上受伤,我的工资是公司直接发,我直接受公司领导,应当属于工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步建中于2011年9月29日8时30分左右,在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施工地金域蓝湾居住小区拆除塔吊附墙金属附件时,被金属附件砸伤。2012年8月15日步建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9月28日,被告做出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步建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8日向衡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做出衡政复决字(201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与第三人系承揽关系,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8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荀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