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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陶绪广与被告陈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绪广,陈春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陶绪广,男,1977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明龙、曹雷,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雷,男,1976年3月10日生。原告陶绪广与被告陈春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绪广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绪广诉称:其自2008年12月起为被告陈春雷承包的工地运输渣土。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春雷共欠其运输费150526元,经其多次催要,陈春雷支付了70000元,尚欠8052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春雷支付运输费805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春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绪广系渣土车车主,为被告陈春雷所承包的汤山某工地运输渣土。2011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春雷向陶绪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陶绪广汤山工地汽车运费合计壹拾伍万零伍佰贰拾陆元整(150526.00)。”陈春雷同时在该欠条上备注:“账已全部结清,单子已全部收回,再有单子不结账”。其后,陈春雷支付运输费用70000元。审理中,因被告陈春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陈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陈春雷作为托运人委托原告陶绪广为其运输渣土并对所欠运输费用150526元出具欠条,在陈春雷支付70000元后,尚欠陶绪广80526元。本院对陶绪广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陶绪广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因陈春雷在欠条中未明确注明付款期限,本院按照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陈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春雷支付原告陶绪广运输费用805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733元,由被告陈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