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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龙口市洼里社区。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洼里社区43号楼楼前,社区物业员工孙某某要求被告人姜某某按照社区规定拆除楼前的铁笼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将孙某某前额、左耳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洼里社区43号楼楼前,社区物业员工要求被告人姜某某按照社区规定拆除楼前的铁笼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将孙某某前额、左耳打伤。孙某某持铁锨将被告人姜某某左肩打伤。经鉴定,孙某某左耳之损伤构成轻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姜丽某、田勇的证言;接处警经过、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