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丹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39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莺燕、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在丹棱县城吃饭,期间周某饮用了白酒。饭后,周某驾驶轿车回家,19时50分许,周某驾车行至牌坊路九龙广场路段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5.6mg/100ml。随后抽取了血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2、证人江某某、郑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鉴定意见。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周某户籍资料网上查询记录、照片、行驶证;情况说明;照片;指认照片;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鼎诚司鉴(2012)毒鉴眉字第264号);证人江某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