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乾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平铁路项目经理部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乾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青菱村。法定代表人张小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成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平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乾县阳峪变电站院内。负责人隋邦贵,该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心,男,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其与被告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工序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担西平铁路路基一工区土方劳务工程。在其承担劳务期间,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劳务工人的工资,进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2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的剩余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承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方已施工的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便于2012年7月25日对原告的劳务费给予结算,金额为4276199.87元,在结算表中有被告六公司总工程师国建军及六公司项目经理隋邦贵及原告共同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7月被告共支付劳务费3086180元,仍欠1190019.8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190019.87元,并承担违约金641429.9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辩称,本案所涉拖欠劳务费不属到期债权,2009年2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有关资料在28日内支付本次工序验工的75%,待业主对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剩余部分。”被答辩人的总验工数为4276199.87元,而目前答辩人西平项目部已付款3306180元,已达到75%的比例,而该工程目前仍未完工,业主更未验收,因此余款并未到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另外,合同中约定10%的质保金,故在被答辩人起诉的标的中,质保金的40余万元更属不到期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给予答辩人足够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工序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2、劳务验工结算表,证明该工程总价款4276199.87元,该工程已验收。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西平铁路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工程工序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独自完成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一工区土方工程。2011年6月,正在施工中的西平铁路全线停工,原告承包的工程即暂时停工。2012年3月该工程复工,复工后原告因故未能继续施工,后被告方让另一施工队对原告剩余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对原告前期已经完工的工程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劳务费双方进行了验工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0019.87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本院支付原告220000元,现尚欠原告970019.87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变更承包人后,经双方协商,对原告前期已经完工的工程及劳务费进行了验收并结算,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原合同关于给付劳务费及质保金的约定,不适用变更后的合同,原、被告对合同变更后的劳务费的履行期限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验工结算后被告立即给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武汉力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970019.87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已结算,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该工程目前仍未完工,余款并未到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合同中约定10%的质保金,对变更后的合同并无约束力,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二)、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70019.87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西平铁路六公司项目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