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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义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义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1年6月份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9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均未能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双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盐都区人民法院(2011)都义民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仇秀巧、陈桂英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婚生女孩王月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王月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其生活教育费暂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因被告缺席,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本案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其生活教育费暂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林云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