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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夜,被告人邵某甲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容留吕某、金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32号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同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邵某甲在明知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容留吕某、金某、何某以及邵某乙(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32号201室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当日晚上19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和吸毒人员吕某、金某、何某、邵某乙被抓获。经检测,被告人邵某甲和吕某、金某、何某、邵某乙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证人吕某、金某、何某、邵某乙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余姚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