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安建春与杨永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春,杨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安建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训和,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锋,男,汉族,农民。原告安建春与被告杨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训和、被告杨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春诉称,2011年12月上旬,我到被告杨永锋处催要货款,被告杨永锋说他的货款在外边收不回来,收货款需要费用,向我提出借钱,我为了及时收回货款,即向被告杨永锋借款27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要求处理。原告安建春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被告杨永锋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永锋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永锋辩称,原告安建春提交的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我并未向原告安建春借过钱,我与原告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我与原告无现金往来,原告的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杨永锋提交了本院(2012)陈民一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永锋已全部付清了应付给原告安建春的货款。经审查,原告安建春及被告杨永锋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上旬,原告安建春向被告杨永锋催要货款,被告杨永锋说他的货款在外边收不回来,收货款需要费用,向原告安建春借钱,原告安建春即向被告杨永锋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安建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安建春多次催要,被告杨永锋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永锋以催要货款为由,向原告安建春借款27000元,并向原告安建春书写借据一张,应视为被告杨永锋对该笔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杨永锋关于未向原告借款及自己与原告安建春无现金往来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杨永锋应归还原告安建春借款2700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公平与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建春借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杨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晓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蓓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