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李某,市民。被告:王某,市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初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双方彼此互敬互爱,生活幸福,但从我们有了孩子后,就拉开了彼此的距离,被告经常以做生意忙为由,深夜不归家,不再关心家庭和孩子。我们现在互不理解,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已分居生活很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结婚登记。2001年3月7日婚生一女王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纪芳审判员 魏东风审判员 马远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