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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石明阳与范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阳,范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721号原告石明阳。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维平。原告石明阳与被告范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阳诉称,2000年被告范维平从原告处拉走煤290吨,每吨100元,共计货款29000元。200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29000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维平支付欠款2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维平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明阳现金贰万玖仟元正”,被告范维平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明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维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维平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明阳欠款290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