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万胜斋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账目问题与员工栾某发生争执,孙某用脚踹栾某胸腹部。经法医鉴定:栾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188号万胜斋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因公司账目问题与员工栾某发生争执,孙某用脚踹栾某胸腹部,致栾受伤。经法医鉴定:栾某左胸部外伤后液气胸、左胸部左侧第4、5肋骨腋中线处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栾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赔偿栾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栾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据,量刑建议书,户籍证明;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判处管制,并交付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