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翁旭晶与翁旭升、林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旭晶,翁旭升,林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9号原告:翁旭晶。被告:翁旭升。被告:林碧辉。原告翁旭晶为与被告翁旭升、林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旭晶及被告翁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旭晶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翁旭升因投资及购房需要资金,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季结息;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翁旭升仅按月利率2%支付了260000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15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债务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翁旭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的户籍信息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翁旭升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3、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二份、银行卡网络消费单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旭升答辩称:借款属实,本案诉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旭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林碧辉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林碧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翁旭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双方身份情况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及被告翁旭升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旭升分别于2011年7月9日、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翁旭晶借款人民币26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26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其余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庭前,被告翁旭升已支付260000元借款的利息15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翁旭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6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款项交付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虽于借条中约定了利率,但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碧辉未举证证明被告翁旭升与原告曾约定该笔债务为翁旭升的个人债务,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翁旭升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旭升、林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旭晶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6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1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翁旭升、林碧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